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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0日双方订婚,订婚后因都是大龄青年,被告还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协商结婚,被告让先拿300000元在城内买套房子,否则就不同意结婚。原告确无条件再买房。现在被告不愿把彩礼金退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2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2月27日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同年3月10日订婚,我一直同意与原告结婚。关于彩礼金,并不是我向原告强要的,而是原告在同意与我结婚的前提下才给我的。我是积极要求与原告结婚的,是原告迟迟不去办理,给我的精神和经济都造成了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否合理;2、原告所诉彩礼金是以什么方式给被告的。

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妗子,我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也就是农历2015年正月20日,我给被告了200元。另外我听原告的母亲范*某说,原告总共给被告了20000多元”;3、证人范*甲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姨,我来证明原、被告订婚那一天也就是2015年农历2月20日,中午吃完饭后在原告家,我给被告了200元钱,当时媒人、刘某某都在,刘某某给被告的也有钱。我只知道我给被告了200元,原告说的其他钱我也不知道”;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媒人,我来证明原、被告是经我介绍认识的,他们认识后就开始商量以后生活的事情,后来被告要求原告给她20000元钱,原告也同意了。我就开始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定时间订婚。我写的有书面证言”。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范*甲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当时并没有亲手收到证人刘某某、范*甲给的200元钱,原告亲戚给的钱都直接给原告了,订婚当天仅接到原告亲手给的16000元,并没有收到其他的钱。证人王某某提交的书面证言中写的钱数是21900元,而在当庭作证时说原告家给被告的是2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某、范*甲的证言时间陈述不一致,且两人均是原告近亲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了被告彩礼金,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金16000元。原、被告订婚后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金的目的是男女双方要缔结婚姻。本案中原、被告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6000元,后原、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燕某某彩礼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某某承担26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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