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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崔**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某、崔**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崔**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崔某某于2009年经李*、葛**介绍认识,后依照习俗于同年定亲,于同年农历12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李某某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崔**共同返还彩礼金191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李某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实,李某某在定亲时给崔某某、崔**的6600元定亲钱,以及在结婚时给的11100彩礼金,共计17700元。另查,李某某和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崔**和崔某某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rdquo;本案中,李*某和崔*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之间产生矛盾而分居,现李*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应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李*某主张崔*某、崔**共同返还彩礼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依照习俗在定亲时给的6600元定亲钱,以及在结婚时给的11100彩礼金,共计17700元,属于彩礼金范畴,该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崔**和崔*某返还李*某彩礼金8000元。李*某主张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崔*某、崔**占有,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其它钱物的给付以及亲朋好友的礼钱,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属自愿赠与崔*某的,不在返还之列,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崔**陈述的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财产的性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崔*某、崔**可另行起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崔*某、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李*某彩礼金8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元,李*某承担162元,崔*某、崔**共同承担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某、崔**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崔*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判决崔**共同返还彩礼金8000元系主体错误。崔*某、崔**并未收到11100元彩礼,确定崔*某、崔**承担返还彩礼金8000元系主观臆断,一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当,四名证人均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一审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崔*甲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在结婚时是否向崔*某支付彩礼金111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四名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在结婚时给付*某某彩礼金11100元,上诉人崔*某、崔**虽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但依照习俗农村给付彩礼时均由对方亲戚、长辈等出面,而作为崔*某、崔**在不认可礼金的同时更有条件举证反驳该主张,故一审认定崔*某在结婚时收到李**礼金11100元并无不当。由于崔*某与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按照习俗农村的结婚礼金的给付和接受并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一审判决崔*某、崔**共同返还并无不当。崔*某、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崔某某、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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