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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方*经媒人彭*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的农历正月份在被告的娘家订婚,经媒人彭*在场经手,原告方当场给付被告方*礼金8000元,按照习俗,被告方作为回礼,又给付原告方2000元。原、被告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金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订婚给付彩礼金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原告李*为与被告方*订婚,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金8000元,被告作为回礼又给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实际接收彩礼金为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并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一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李*彩礼金6000元。关于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彩礼金为16000元,扣除被告返还的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彩礼金已用于合理开支,不应返还原告等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86元,被告方*承担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答辩状第一条第1款提出的彩礼金8000元与证人及媒人主张的6000元和审理时查明的事实矛盾,且逻辑上也不能成立。还被一审采信6000元。另外对原告一审提出的书证,不考虑产生书证的时间、地点、背景,仅凭证人及媒人说书证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但本人亲笔签字认可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公平。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原告主张的14000元彩礼金,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一、原告李*的诉状与事实不符。1、李*所说的彩礼不是彩礼,而是定婚交换的信物。2、李*说的订婚信物不是14000元,是8000元。因为当时当场不会数钱,等男方走后,当着媒人彭*的面数的钱,实为8000元。3、在同一时间,当着媒人我母亲从自己家里拿出一个红包(2000元)现金,作为定亲信物交于原告。4、不是我私自又与别人定婚,而是李*自己提出解除婚约的。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定婚之后,前几个月关系还不错,到后来每次给他打电话找他说话,他就情绪激动很不乐意,直到2012年农历10月他从外地回来,才给我打电话,让我从许昌回来,并说当天必须回来,他去禹州二站接我,当他在禹州二站接住我时,说话就很难听,并且时间很短,前后不到二十分钟,他就说咱俩的婚姻不合适,因为你比我大,所以我不同意咱俩的婚姻,我也不在乎我给你的钱,我也不要了,从现在起,咱俩谁也不认识谁,说完扬长而去。二、关于李*提出的订婚信物我不必偿还。1、自从他提出解除婚约,我不同意,我就利用多种方法和渠道来挽回婚姻,但是始终没有回音。女方的爸、妈、姐、姐夫与男方多次打电话,还是始终没有回音。2、在婚约存在期间,我们两个外出玩,买衣服,吃喝、买玩具、住宿等,把钱用去一大部分。3、自从他与我解除婚约后,我长时间精神不振,并且害了一场大病,把钱用在看病上,钱用完还不够,我父母又拿钱给我看病。后来我爸有病住院了,顾不上管我,我姑姑又拿钱继续为我看病,最终爸爸住了一年多院,不幸去世。4、因为我得,至今没有痊愈,名声不好,条件好的家庭不愿意要我,所以我找了个很穷的家庭,老公很老实,没有公爹,婆婆是个神经病,房子是哥嫂的。5、自2012年农历10月,他提出解除婚约之后,不但打电话他不接,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说钱的事,这完全是趁人之危。并且长达两年之久,男方从来就没有说要回订婚礼品的事,就时间而言已失去法律上的时效性。6、自古以来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就无理由要加订婚信物。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金额是多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4000元,为此提供彭*书面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彭*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方给付被上诉人方8000元,被上诉人母亲又返还上诉人方2000元,书面证言的内容是上诉人父亲书写,证人当时带着孩子没看内容就签了名字,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可给付8000元,后又返还2000元作为回礼,与上诉人的证人陈述一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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