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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许诉被告寇绘晓、寇**、李**、寇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许诉被告寇绘晓、寇**、李**、寇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寇绘晓、寇**、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许诉称:2014年5月3日,经被告寇建设介绍,我与被告寇**相识,同年6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时,我给寇**了现金21000元,我为寇**购买价值9600元的金手镯、银手镯和金项链。后商量结婚时,被告索要100000元彩礼金,经寇建设说和,最后给被告送去彩礼金50000元,并说定迎娶时在支付上车礼6600元。2015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时,支付被告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600元,拜礼1200元,掂箱子钱1700元,以上共计90700元。

举行结婚仪式后,本想能过上幸福生活,谁知寇**在结婚当天就找借口外出,整夜未归,后回家也是无事生非与我生气、吵架,或是与其女友一同回来,让其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寇**却不去登记。特别是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晚,寇**看电视看到将近凌晨三点,我要求其睡觉,寇**拿出刀来反抗,2015年正月初一早上,寇**来到我家将寇**领走后至今不知其下落。

综上,我与被告寇绘晓举行结婚仪式后,虽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四被告以婚为名骗取原告巨额钱财,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领结婚证,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故依法起诉,请求四被告返还彩礼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寇*晓辩称:原告订婚时只给我了11000元,商谈结婚时送了50000元,结婚当天的拜礼钱有,但都在原告处,其余礼钱均没有见。上述彩礼金已经购买结婚用品,包括床上用品16000元,电器将近20000元,衣服和化妆品8000元左右,除我本人的衣服和化妆品其余物品现在均在原告家中。我与原告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父母不让我出门,强迫我喝药,并把我锁在屋里不让出门。结婚是我们家也出的有钱,回门我家还给我了11000元。所以我们不应当返还彩礼金。

被告寇**、李**辩称:我们夫妻没有见过原告送的彩礼金,对方送了多少钱,买了什么礼品我们一概不知且从未问过,我们也早给原告父母说过,彩礼我们不要一分,全由我女儿自行处理。反倒是我给女儿1000元为原告买衣服,结婚当天给原告下车钱1100元,改口费我夫妻各660元(共计1320元),压轿孩200元。当天给对方来宾买烟、发红包等共花费1500余元。我女儿之所以不回家,是原告母亲过分干涉二人私生活,不准我女儿出门,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父母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他们已经把我女儿逼得近似疯狂状态,我到后他们才将门打开,我女儿趁机出门,正月初四,我女儿在我们夫妻的劝说下回到原告家中,正月初六我女儿因饥饿难忍回到我家,刚进门原告与其母亲追到我家大吵大闹,我女儿因此离家出走,原告却诬告我将女儿带走。女儿出走后,我们到处找她,我还辞去工作,损失了30000余元,找女儿花费5000余元。正月十二,原告还到我家中,砸坏我家东西,后郭连派出所民警也到场。说我们骗婚纯属诬告,女儿结婚我倾其所有,购买高档被子6条,花费13000元,床上用品近万元,陪送空调价值3700元,全自动洗衣机3600元,彩电4700元,为女儿操办婚事,我花光我所有积蓄,辞去工作后作为下岗工人再次失业,造成目前生活难以继续,我的损失共计92120元,原告应赔偿,并应对我们赔礼道歉。

被告寇建设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母亲与寇建设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婚前共送给被告彩礼金90000余元;3、禹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巨额彩礼金致使生活困难,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金的条件;4、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的花费,请求被告寇**返还;5、证人田某某(原告伯母)、夏某某(原告六*)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寇**了17000元,原告父母给寇**了2000元,在场亲戚各200元(共1000元)。6、证人刘某某(原告三伯)、刘某某(原告堂*)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送好时给被告送了50000元,是被告李**收的,证人刘某某还证明送好当天还给寇**买电视机钱5000元;7、证人郑某某(原告二伯母)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上车时给被告寇**了6600元。

被告寇绘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洗衣机发票及安装凭证各一份,证明买洗衣机花费2889元;2、清单一份,证明购买床上用品共花费12228元。

被告寇**、李**、寇建设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寇绘晓认为,录音中所说的是因结婚共花费了90000多元,没有明确说交给我了,不能证明婚前共给我们家送彩礼金90000余元,寇**、李**认为,录音取得途径不合法,原告母亲说下跪之类的话,有利诱嫌疑。对证据3,被告寇绘晓、寇**、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类似于低保证明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对证据4,被告寇绘晓认为第一次见面1100元不记得了;银手镯为109元,现在我处;在郑州买衣服化妆品花费800元、手机2000元及中秋节1000元是订婚前原告自愿送给我的;租婚纱钱是我自己出的;结婚后进城花200元,是原告与我共同花的;在一峰充卡200元买东西都花了,东西也都是掂到原告家中了;其余的花费均没有。被告寇**、李**均认为上述花费二人都不知道。对证据5,被告寇绘晓有异议,认可当时只给了11000元;被告寇**、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说17000元是原告方自己决定的,我们没有参与,具体多少不知道,并且证人也没有经手,不能证明其所证问题。对证据6,被告寇绘晓称50000元是其姐沈**接住交给其本人的,其母亲没有收,也没有见电视机钱;被告寇**、李**认为50000元是听其女儿后来说的,也没有见5000元电视钱。对证据7,被告寇绘晓、寇**、李**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购物发票,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寇绘晓购买,并带到原告家中。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无异议被告寇绘晓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彩礼金的具体数额及交付给谁,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内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自己所列清单,本院仅对被告寇绘晓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两名证人均未经手,只是参与商量,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被告寇绘晓认可其本人收到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仅对被告寇绘晓认可的其本人收到50000元彩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寇绘晓提供的证据2,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原告刘**与被告寇**经被告寇建设介绍相识,同年6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寇**现金11000元,后商量结婚时给被告寇**送去彩礼金50000元。2015年1月19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以被告不与其共同生活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彩礼金等情。另,被告寇**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价值109的银手镯,在郑州买衣服化妆品花费800元、手机花费2000元、中秋节花费1000元,为其母李**买衣服的花费270元,拍婚纱照花费3999元;原告与被告寇**均认可被告寇**买价值2889元洗衣机及3700元的空调各一台,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寇**经被告寇建设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金应酌情部分返还。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及本地的风俗习惯,本案的彩礼范围应为“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寇**现金11000元,后商量结婚时给被告寇**送去彩礼金50000元”,原告称给被告寇**了现金21000元,购买价值9600元的金手镯、银手镯和金项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寇**认可的价值109元的银手镯予以认定,被告寇**对上述彩礼应予返还。至于原告称给被告寇**的上车礼、下车礼等,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寇**虽认可原告为其在郑州买衣服化妆品花费800元、手机花费2000元、中秋节花费1000元,为其母李**买衣服的花费270元,拍婚纱照花费3999元,但认为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本院审查后支持原告的辩解。原告与被告寇**均认可被告寇**购买价值2889元洗衣机及3700元的空调各一台,现均在原告处,故上述财产应在彩礼金中扣除。被告所称购买其余物品,因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寇**、李**、寇建设返还彩礼金的请求,因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寇绘晓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金共计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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