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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先后给被告见面看家、下帖、送好定亲共计92600元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先后给被告运家具、买三金、买手机、买车等共计49924元,被告同意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原告除宴请被告来客及所有宾朋支出现金20000元外,又支付被告各项礼金5060元。婚礼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九天,后被告回娘家并带走原告朋友送的礼金3000元。原告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原告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违背婚约,向原告所要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原告欠下外债无力偿还,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42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婚前财产交往数目、数额不对,原告婚前下帖给被告彩礼88000元,下帖时买的礼品不属于彩礼,手机、三金属实,但属于婚前赠与,且被告未收到原告购车款35000元。另外,被告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并给付被告手机、三金等其他小额财物若干。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短暂同居后产生矛盾。被告在原告的嫁妆有:18门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含凳子)一个、低平柜一套(电视柜)、联想牌50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四把、布艺沙发一套(含转椅一个)、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棉被八条、床单十二个、被罩八件、枕巾两对、枕头一对、鞋三双(含拖鞋一双)。另查明,婚约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81000元购买北京**小轿车一辆,原告王某某出资35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雷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受彩礼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雷某某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彩礼88800元,被告雷某某应予部分返还。但从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及彩礼数额综合考虑,被告返还收受彩礼的80%为妥,即71040元(88800u0026times;80%u003d7104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手机、三金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婚约期间交往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小额钱款等,该部分财物应属赠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返还婚约期间共同购买北京现代瑞纳牌小轿车时原告向被告给付的35000元,该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王某某出资35000元,该车为二人共同所有,原告以返还彩礼为由要求返还车辆购置款,本院认为该部分钱款不属于彩礼范围,该项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另外,被告所有的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1040元;

被告雷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家的18门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含凳子)一个、低平柜一套(电视柜)、联想牌50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四把、布艺沙发一套(含转椅一个)、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棉被八条、床单十二个、被罩八件、枕巾两对、枕头一对、鞋三双(含拖鞋一双)归被告雷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各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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