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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以相家为名到原告家中向原告母亲索要1500元,又于定亲见面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4000元。双方定亲后,被告先后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三金及手机,向原告索要98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无理要求越来越多,动不动就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因无法满足被告的过分要求提出退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事实上被告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为14000元,其它均不存在。因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彩礼款7000元的同时当众侮辱原告的人格,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人格权受到侵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2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曾给被告1500元;2、中国**名县支行金银首饰店购物单据一份,证明购买三金的价格是5792元;3、南乐县海涛手机汽车站店购物单据一份,证明购买手机的价格是2498元;4、中**银行手机充值账单四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行为被告手机充值140元;5、购买物品交易单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物品支付货款281.27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并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除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已退给原告彩礼款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和焕景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该三金;认为证据3中票据上的购买人是原告,只能证明原告为自己购买,不能证明被告有该手机;认为证据4中的手机充值金额即使真实,也属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属彩礼款的范畴;被告代理人不能确定证据5中通过支付购买的物品为被告所用。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不认可接受原告给付1500元现金和三金首饰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应当能够通知其母亲亲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出具不能确认是否是证人亲笔书写的证人证言,未能完成证明确实充分的举证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为“金银首饰店饰品信誉卡”,不是正式票据,不显示该证据记载的首饰购买人是谁,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三金首饰且给付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和证人杨**证言,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价值2498元的Vivo手机一部并给付原告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该两份证据系网页打印生成,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分四次为被告手机充值140元并分五次购买价值223.07元的商品或物品邮付被告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申请的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经袁**、袁**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14000元、被告返给原告彩礼款600元的事实,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约不成后双方曾因退还彩礼款问题经袁**、袁**调解未果的事实,前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介绍人袁**、袁**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3400元。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2489元的Vivo手机一部和价值223.07元的商品数件,原告还为被告手机充值四次共花费140元。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款返还问题经介绍人袁**、袁**主持调解未果,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物共计29000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请求并依法判决;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而主持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结婚约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缔结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接受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为被告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属赠予行为,故被告依法不予返还。关于原告为被告手机充值所花费的现金,因该现金不属于彩礼款且金额不高,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依法可不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三金首饰所花费的现金,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武某某彩礼款13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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