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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2014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倒水钱88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好48000元,结婚典礼前给被告装柜钱880元,钥匙钱880元,二零一四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结婚典礼当日给被告下车钱680元,以上共计62328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戒指一只,和**一块,手机一部,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嘴钱2200元,扫院子钱100元,磕头钱2800元,八月节给被告440元,为同被告结婚,原告家共花费11万余元。原告要求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一直推脱不办。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九天就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一直不回原告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62328元,并返还戒指一只和**一块。

被告辩称

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有送好28000元、定亲11000元。原告也送给被告有戒指一枚以及和田*一块(不知道是不是和田*),其价值具体不清楚。同时,送好时,被告送给原告瑞士牌手表一块。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因此彩礼款不予返还,戒指及和田*以及其他装柜钱等应属于赠与也不予返还,如果原告要戒指和玉的话,原告也得返还被告手表。另外,被告嫁妆在原告家,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定亲、送好等,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39800元,并送给被告戒指一枚、和田玉一块。二零一四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并短暂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爱奇艺3D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50寸台式空调一台、格力幸福星挂式空调一台、柜子十门、餐桌(含六把凳子)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七条、被罩五个。原告诉请的其他财物,只举证了间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受彩礼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彩礼款62328元,被告对其中39800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的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形不成证据链条,本院无法认定,同时考虑双方短暂同居,共同生活花费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已收受彩礼的80%,即31840元(39800u0026times;80%u003d3184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戒指、和田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婚约期间交往中赠与被告的小额钱款等,本院认为给部分财物应属赠与,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所有的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1840元;

被告解某某在原告李*某家的爱奇艺3D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50寸台式空调一台、格力幸福星挂式空调一台、柜子十门、餐桌(含六把凳子)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七条、被罩五个归被告解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解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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