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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网络中恋爱,2013年农历2月16日换东西,被告向原告索要20000元,2014年农历4月3日行礼,被告向原告索要30000元,2014年农历4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上、下轿2000元、取嫁妆3000元。典礼后,被告一直推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回到娘家称与原告没有感情,后被告父母称被告不知去哪了。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价值7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而是原告去被告家协商赠予被告的,金项链和金手链是原告家人买的,金耳钉是被告自己买的。原、被告相恋5年之久,原、被告平时相处很好,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孩子,经多次治疗均没有成功,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打骂,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及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钱额。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五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以证明原、被告支付医疗费15167.47元;2、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购买陪嫁物品支付的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材料清单上换东西时返还的2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及物品有异议,送书时返还的2000元及外出打工花费3000元不存在,陪嫁的物品原告未见,摩托车被告已经骑走,添箱钱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所认可被告返还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恋爱,2013年农历2月16日换东西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2014年农历4月3日行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金项链、手链和耳钉。2014年农历4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被告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均为原告赠予,故不应返还,于法无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除去被告已返还的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金额为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购买的金首饰,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某某彩礼款30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价值5000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221.5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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