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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买首饰9735元,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要钱,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共计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约被告出来均被拒绝,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现金、首饰和彩礼等共计28000元,被告不同意,只同意返还15000元解决纠纷,因原告急用钱,便同意被告退还15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某办理退还彩礼事宜,原告通过李某某给了被告一张收据,被告通过李某某给了原告15000元。但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给的钱少,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彩礼15000元、手机款1500元、衣服款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在交往期间都有花费,在原、被告决定不再交往之后,原、被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沟通退彩礼的钱数,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钱15000元,从今以后两人互不纠缠、互不打扰。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将钱给了介绍人李*某,李*某给了被告一张收据,说是原告打的收据,李*某当着被告的面也在收据上签了名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彩礼钱1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纠纷已全部解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纸质版通话记录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28000元,原告坚持被告返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当时被告说的都是气话,且原、被告在交往期间互有花钱,相互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5000元,这个钱数是原告认可的,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某返还给原告15000元,并约定双方纠纷已全部解决,相互之间再无瓜葛。

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复印件显示:“今收到赵某某退彩礼钱10100元,因两人在一起互有花钱,多退给葛某某4900元共15000元,从今以后两人互不纠缠,互不打扰,葛某某签。介绍人李*某签。”被告提交该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交往期间都有花费,在原、被告决定不再交往之后,原、被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沟通退彩礼的钱数,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钱15000元,从今以后两人互不纠缠、互不打扰。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将钱给了介绍人李*某,李*某给了被告一张收据,说是原告打的收据,李*某当着被告的面也在收据上签了名字。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确是原告给李*某的,当时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不想再跟原告交往,双方通过介绍人李*某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6000元,被告不同意,称给原告15000元解决纠纷,因原告急用钱,说那就先要15000元,被告给李*某发了一条短信,李*某又转发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短信内容打收据,原告就按照短信内容让朋友照抄,就是被告出具的这份收据,等李*某过来后给了李*某,李*某将该收据拿走后,当天即2015年7月17日就把15000元给了原告。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给的钱少,要求被告除支付剩余彩礼15000元外,还应当支付手机款1500元,衣服款1300元。

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介绍人李**出庭作证,李**系原告的嫂子、被告的朋友。李**在庭审中称:李**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原、被告订婚时李**在场,原告给被告彩礼10100元,原、被告因故不再继续谈恋爱,退婚时被告退给原告15000元。当时原告是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8000元,被告不同意,只同意退15000元,经过李**中间协调,原告说15000元就15000元吧,原告同意被告退还15000元后,双方纠纷全部解决,以后各走各的,互不纠缠。2015年7月17日,李**先去找原告,原告给李**一份收据,该收据上的内容是由被告提供并由李**告诉原告的,然后李**拿着收据去找被告,李**也在收据上签名,被告将15000元钱给了李**,李**把收据给了被告,然后李**拿着这15000元给了原告,这件事就两清了。上述李**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李**证言内容属实,对李**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为结婚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不再交往后,双方通过介绍人李某某沟通退还彩礼事宜,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5000元,双方纠纷全部解决,此后两人互不纠缠、互不打扰。2015年7月17日,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彩礼1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返还15000元少,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15000元及手机款1500元、衣服款1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通过介绍人李某某协商并明确约定了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5000元解决全部纠纷,且双方已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介绍人李某某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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