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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郭*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经媒人王某某介绍,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相识订婚,订婚时换手绢、换小字等郭**共计支付给郭**44,000元。郭**购买家具、电动自行车、羽绒被等物品用于共同生活,共计花费15,064元。农历2012年12月2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虽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郭**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郭**提交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支付彩礼46,000元,而郭**仅认可收到彩礼44,000元;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郭**提交购物票据证实其收到彩礼后共花费15,064元购买生活物品用于共同生活,予以采纳,郭**应在扣除15,064元后,适当向郭**返还彩礼。郭**提交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于共同生活期间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8,6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花费18,600元的事实,且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郭**主张其支付郭**及其家人医疗费和路费、购买衣服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郭**向原告郭**返还彩礼1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郭**返还郭**彩礼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承担50元,郭**承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支付给被上诉人郭**结婚彩礼46,000元,二人举行结婚仪式生活近一年后,郭**因家庭琐事回娘家不再返回,郭**多次去叫,郭**坚持拒不返回,二人离婚郭**存在过错,二人离婚后郭**应返还彩礼40,000元,原审判决郭**返还彩礼1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返还彩礼40,000元。

被上诉人郭*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乙未领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甲称支付被上诉人郭*乙结婚彩礼46,000元,并提供双方媒人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郭*乙对郭*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承认收到郭*甲结婚彩礼44,000元,并且将彩礼中的15,064元购买了二人的生活用品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应认定郭*甲支付郭*乙结婚彩礼44,000元,且郭*乙将彩礼中15,064元购买了二人的生活用品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亦符合当地生活常理。郭*甲与郭*乙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二人在一起生活将近一年,原审判决酌定郭*乙返还郭*甲结婚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郭*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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