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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准备谈婚论嫁,原告方为结婚向被告方支付定金46000元、买五金首饰支出12430元、考驾照支出1800元等,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要更多的彩礼钱,因原告交不起,无奈结婚的事只得作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未办理结婚证,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相费用依法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因订婚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60230元(订婚彩礼钱两次共计46000元、购买金首饰12430元、考驾照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订婚后不久进行同居,后被告怀孕,原告得知后,为逃避责任,开始冷落被告直至失去联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并非原告所讲被告索要更多彩礼,被告拿不起才解除婚约的,本案原告为过错方,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是哪一方悔婚;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2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两份(分别为: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的录音),证明是被告瞒着原告私自将孩子做掉,也证明被告家人在被告怀孕后,向原告多要50000元,导致解除婚约,证明原告方为此婚约花费七八万元,包括订婚彩礼20000元、准备结婚26000元、金首饰12430元、考驾照1800元,在录音中被告均承认该款项的存在,也承认金首饰在被告手中,原告为此婚约支付有一两万元,考虑到双方已经谈婚伦家,在起诉时,原告放弃了该一两万元;2、发票两张,证明在老**购买首饰4850元、翠华金店花费7580元,合计12430元,该金首饰是原告为了结婚给被告所买,现由被告保管。被告质证称,证据1第一份录音录制双方的对话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并不一致,并不能够完全支持原告的观点;第二份系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一起商议结婚事宜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的内容嘈杂,听不清楚,且也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观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内容,第一份录音中所讲的原告给被告所花费的费用大约七八万元,双方父母协商时说再补五万元,正好兑够十万元,因此前边讲的七八万元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给本案被告所购买的首饰,同时也不能证明该首饰已经交付给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两份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两次共计46000元,也可证明双方为被告怀孕以及为增加彩礼发生争执,关于驾校报名的1800元被告并未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购买金首饰花费12430元,但发票上均显示顾客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金首饰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故本院对证据1中证明彩礼4600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4年10月27日与11月3日在孟**民医院做人流时彩*报告单一份;2、被告住院花费票据;3、2014年10月5日红豆男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的收入状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应当扣除;4、被告的工资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在做人流之前个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三个月的工资是7567元,平均每月是2522元。原告质证称,证据1、2被告检查时原告知道,但做手术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应由工资单或银行卡,而且不能用发票专用章盖章证明,没有老板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该明细无法显示是工资,也无法显示发放单位,该明细是截取了7月份至11月份的内容,该工资明细中还显示有11月份还有工资,被告应当提供时间更长的明细,被告若要证明误工损失应提供误工单位证明以及劳务合同,根据医学常识做人流之后需要休息时间为两周至三周,并非被告所讲的几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做人流手术住院花费情况,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方在订婚后分两次共给付被告方彩礼46000元,原告在老**购买金手链花费4850元,在萃华金店购买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金耳钉共计花费7580元,发票上的顾客均是原告马*的名字,原告称金首饰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为被告考驾照报名支出18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因被告怀孕及被告方要求增加彩礼钱发生争执,后婚约未能继续履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孟**民医院做人流手术,花去医疗费用981.1元。另查明,被告在孟州市红豆男装店做销售员,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720元、2754元、1093元、2882元、944元,月平均工资为2278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婚约后同居致被告怀孕,后被告做人流手术,花去医疗费用981.1元,并存在误工情况,综合本案原被告交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金首饰款12430元及考驾照支出1800元,被告否认该两项支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礼现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马*承担547元,被告郝某某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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