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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珠一个。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两人已无法举行婚礼。关于彩礼和金首饰退还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和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珠一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订婚属实,但原告从未送彩礼及金首饰。在双方恋爱关系确立后,被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13年2月7日在解放**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输卵管妊娠;2、盆腔粘连;3、慢性宫颈炎。被告身心因此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7225.87元、误工损失268元、护理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3001.87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薛**的证言,证明原告和二证人一起去被告家给被告送彩礼款11000元及上述金首饰;2、中国人**一中心医院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花费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二证人证言质证后称:1、二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两证人说不清被告家的具体位置,被告母亲的长相和身高也讲不清楚,且各自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两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可以说明两证人从未到过被告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现金和金首饰。对另两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两张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费用是由原告所支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解放**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怀孕流产住院花费8019.87元;2、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卫生所治疗处方共10页计5788元,证明被告后续治疗的支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支出8019.87元,被告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原始票据在原告手中,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称证据2与该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证人称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送的彩礼,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系医疗费票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住院的花费由原告支出,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属被告出院后的正当后续治疗,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前,原告和证人赵*、薛**等一起去被告家给被告送彩礼1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13年1月4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首饰。另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曾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花费8019.87元(由原告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去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后来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彩礼款11000元和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转运珠一个),经本院审查后,有证据证实的彩礼款为11000元和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马某某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但因双方的行为导致被告宫外孕住院治疗,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返还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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