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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华*甲诉被告华*某、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华*甲诉被***某、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在张**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某因在外打工未到庭,办有书面手续,意见与父华*甲相同。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华*甲诉称:原**某某与被***某经媒人康**、刘**二人介绍于2012年底订婚,2013年正月初六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20000元及礼品若干。2014年被告给男方2000元。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女方于2015年正月十四日把男方的订婚帖送回,提出解除婚约。此后经多次协调未能和好,提出要回彩礼现金18000元,女方拒不返还,经媒人、双方村委及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华*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应与支持。对此审理焦点原告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华堡司法所证明1份,内容为:华*某与华*某订婚时,男方送彩礼现金20000元,华*某收到。订婚后*某某曾给华*某2000元,男方认可。扣除2000元之后,彩礼款18000元,经调解,女方同意退还彩礼6000元,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3、村委证明1份,内容为:华*某与华*某订婚时彩礼有现金20000元,2014年底双方婚约解除,就彩礼退还事宜村委曾介入调解,女方同意退还4000元,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多次调解无效。4、原告申请证人华**、华**出庭作证。华**当庭证明:原被告解除婚约、就彩礼返还之事,华*甲找我去调解,见到女方本人调解,彩礼不同意退,结合女方村委调解,也没有调解成。华**当庭证明:与华*甲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正月初六日,受华*甲委托给女方送彩礼20000元,华*甲儿子点的钱,然后交给了其父华*甲了,当时媒人康**在场。女方收款后没有打收条。在场人有华*某父母及兄弟,另有媒人康**。

裁判结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司法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华**、**敬印的当庭证词认可无异议。被告华*某、华*甲缺席未到庭、视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确认司法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华**、**敬印的当庭证词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某某与被**某某经媒人介绍,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6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为被告送去了订婚彩礼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礼品若干。订婚后的2014年,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有事用钱,曾借过华某某2000元。诉状中已冲抵扣除。原告抄回女方八字后,迟迟不能确定结婚时间,双方产生意见分歧,被**某某于2015年正月14日将原告订婚帖送回。原告此后托人调解未能和好。为要回订婚彩礼经村委、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

本院认为,缔结婚约是中国的传统风俗,从法律的角度,男女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缔结婚约的男、女均有权利提出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婚约当事人按农村风俗订婚,送收彩礼属附结婚条件的财产赠与关系,一旦结婚目的达不到,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属金钱且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有据合法。鉴于双方订婚时间较长,婚后且有经济往来,故酌情返还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华*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华*某、华*甲彩礼款人民币1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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