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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订婚,送彩礼32000元。没多久协商结婚时,被告又索要10000元。后双方同居8天,被告外出,春节被告在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申请证人张某某、郭**出庭作证,证明向被告家送彩礼大帖32000元。申请证人郭**、郭**出庭作证,证明送好10000元。

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腊月29日原告郭**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订婚,经媒人给被告送彩礼大帖32000元,送好10000元,被告之父刘**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5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产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刘某某按农村风俗订婚,

因双方未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时,原告要求被告应返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返还15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甲现金1500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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