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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乙与被告化某某、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与被告化某某、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刘*乙及其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乙诉称:原告刘*乙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媒,于2011年春节下帖,经媒人朱学振领着原告肯亲,拿礼品300元,给被告现金200元。下帖时彩礼9900元,礼品900元。此后,被告却又订媒并已结婚,明显骗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现金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化某某、梁某某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申请证人朱**、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农历四月份向被告下帖时送彩礼9900元。

被告化某某、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刘*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乙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农历四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向二被告送彩礼现金9900元。后被告梁某某与他人结婚致使婚约解除,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乙按照习俗向被告化某某、梁某某送订婚彩礼现金9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刘*乙与被告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二被告应返还彩礼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彩礼应酌情返还8910元为宜。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化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刘*乙彩礼现金891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化某某、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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