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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屈清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几个月被告就离家外出不再回原告家。近两年来,经原告父母找被告父母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给面见,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

被告屈**没有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卢**、王**、王**、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给被告送彩礼的情况。

被告屈清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共计60000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压帖礼现金36000元,2013年农历4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车礼14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了八个月左右,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6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再回原告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所送的彩礼,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现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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