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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姚*乙诉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姚*乙诉称,原告姚**之子姚*乙与被告张**之女张*乙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2月9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送贴时,压现金及各项礼金共计41400元(压贴礼18000元、稳媒礼1000元、压箱礼400元、茶水礼1000元、送好棉袄钱1000元、上车礼20000元),另压有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及果品若干。2014年农历12月25日姚*乙与张*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4月3日晚张*乙无故离家出走,并带走现金38280元,至今未归。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现金414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2.共同财产拜礼钱18280元平均分割,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辩称,原告压帖礼18000元、压箱礼400元、茶水礼1000元、送好棉袄钱1000元属实,但稳媒礼是600元,被告当天回礼600元,上车礼及条几礼是16000元;三金属实,现在张*乙处;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拜礼钱18280元,并没有被张*乙带走;因为原告姚*乙在外面与其他异性联系,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另被告张*乙的嫁妆原告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彩礼41400元及三金,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的嫁妆情况及嫁妆现在何处。

原告姚**、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订婚喜帖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原告姚**和被告张*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纳聘礼仪式;第二组、1.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13日姚**证人证言一份;3.王*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8月16日王*甲证人证言一份;5.姚*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15年8月15日姚*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姚**与被告张*乙订婚压彩礼19400元(压贴礼18000元、稳媒礼1000元、压箱礼4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上车礼20000元;庭后提供2015年3月22日原告姚**与被告张*乙的手机通话录音U盘一个。证明张*乙将双方的拜礼钱带走。

被告张**、张*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6日手机录音光盘一张;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2013年原告姚*乙在外谈有女朋友,且与被告张*乙同居后仍没有断绝联系,为此被告张*乙离家出走。3.嫁妆清单一份。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姚**、王**、姚**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9日原告姚*乙与被告张*乙订婚,原告压帖礼为18000元,稳媒礼为1000元,押箱礼为400元。上车礼原商定为20000元,但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经证人王**实际交给被告方*总16000元,下余的4000元听原告姚*乙的母亲说,第二天交给被告张*乙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及证人姚**、王**、姚**当庭证言,被告认为稳媒礼是600元,原告的喜总交给被告16000元上车礼属实,但另外4000元上车礼没有交给张**。对庭后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认为银行卡存款共有3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娘家陪送,另外10000元系原告的部分上车礼,该1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姚*乙与其网友的一般交往;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姚*乙有外遇;对证据3,原告表示对其中的鞋筐、化妆品、被子、被单、毛毯、枕巾套等物品不清楚,其余物品属实。

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乙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9日订婚,原告先后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压彩礼18000元、稳媒礼600元(被告回礼600元)、押箱礼400元、茶水礼1000元、送好1000元、上车礼16000元,另压有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现在张*乙处)。2014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姚*乙与被告张*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4月3日被告张*乙离开原告家庭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的嫁妆有,电视墙、推拉柜、大衣柜各一个、鞋柜一个、角柜及梳妆台、大凳子两把、组合条机一组、四组合布沙发、茶几一个、餐桌及六把大椅子、小凳子六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菜厨一个、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铝盆一个、不锈钢盆一个、彩灯一个、门帘一个、被子八条、被单、毛毯、枕巾、十字绣四个、铲斗一个(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乙与被告张*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诉请的彩礼18000元、上车礼16000元及三金,属于较大数额的礼金,应视为彩礼。原告诉请的稳媒礼1000元,证人仅能证明原告拿出1000元作为稳媒礼,证人没有亲自去送,也不知道被告实际收到的稳媒礼钱数,被告对稳媒礼认可为600元,并回礼600元,原告对回礼600元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稳媒礼不再计入彩礼;原告主张上车礼为20000元,但证人仅能证明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实际经手的上车礼为16000元,被告对该16000元认可,另外4000元上车礼是否给付被告,证人不知情,被告对该4000元也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被告,对该4000元上车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18280元,系双方拜礼钱,原告提供的姚*乙与张*乙的电话录音显示,张*乙持有的银行卡存款有30000元,但该录音并不显示该30000元的具体来源,也不显示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18280元被张*乙带走。张*乙称其中20000元系其娘家陪送,属于个人财产,另外10000元为原告给付的上车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乙持有的30000元存款中包含该18280元的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82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乙的嫁妆属于其婚前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嫁妆清单中所列的,结婚车礼、炮钱、婚纱、吹响等为结婚支出的各项费用,不应视为张*乙的嫁妆。综上,本案原告共支付彩礼款共计34000元及三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原告姚*乙与被告张*乙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彩礼款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甲、张*乙返还15000元,原告所压三金,被告张*乙予以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姚*乙彩礼款1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姚**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

三、被告张**的嫁妆,电视墙、推拉柜、大衣柜一个、鞋柜一个、角柜及梳妆台、大凳子两把、组合条机一组、四组合布沙发、茶几一个、餐桌及六把大椅子、小凳子六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菜厨一个、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铝盆一个、不锈钢盆一个、彩灯一个、门帘一个、被子八条、被单、毛毯、枕巾、十字绣四个、铲斗一个归被告张**所有,原告姚**、姚*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姚**、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姚**、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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