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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诉符燕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符*、第三人符占丁、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范**、王**,被告符*及委托代理人余节生,第三人符占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0月2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腊月13日被告回娘们至今。从被告到原告家看家至举行婚礼止,原告共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现金及礼物共计50000余元。现原、被告婚姻不成,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共计54500元;

2.原告工商银行卡帐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8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符*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看家的时候原告给有10000元,其他不知道。另外,结婚时被告带有40000元压箱钱。

第三人符占丁述称:彩礼钱包括送日子和订婚共有14000元,5000元买衣服钱,共计29000元。但这些钱是原告赠与的。

第三人杨**述称:彩礼钱29000元属于赠与的。结婚当天原告送的礼物在第三人家附近商店赊账计1400元。后第三人将该款付清。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符**、杨**系夫妻关系,被告符*系符**、杨**女儿。2013年7月原告张*与被告符**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日,被告到原告家看家,原告给被告现金10100元,给其亲属18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十八送日子,原告给被告15000元,其中5000元系购买衣服钱;被告退回给原告2000元;同年农历十月二十日结婚时给被告6000元,共计给付被告现金31100元(其中5000元为其购衣服钱,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下余24100元),给其亲属18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首饰8000余元,给被告家及亲属礼物等共计5000余元,其中1300余元系第三人结账。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4年腊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娘们生活至今。原告张*和被告符*未领取结婚证。

另查:被告符*带到原告张**被子6床。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符*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支付给被告看家、送日子、接亲共计24100元现金,三金首饰8000元左右,购衣服款5000元。原告家居农村,为和被告缔结婚姻,倾其家庭所有,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衣服款5000元,被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三金首饰折合现金8000元左右,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较为合适。原告给被告其他亲属礼金及礼物不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给原告其他亲属的礼金及礼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与其父符丁占、母亲杨**以谈婚论嫁为由,收取原告方*的彩礼,并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现双方无法缔结婚姻,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返还30000元为宜。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在一起生活时收取彩礼,故第三人对被告应予返还彩礼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通过银行取款8000元及借亲戚2000元,共计10000元给被告符*,符*不认可,及被告符*称压箱钱40000元,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给原告,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30000元。第三人符占丁、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符*被子六床(被告符*带到原告张**的被子)。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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