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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与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按民俗举办订婚仪式,2013年8月2日,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支付首付25359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面积为147.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夏区支行贷款570000。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同年10月10日自愿解除婚约关系,同日双方对婚约期间的财产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湖北**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建筑面积147.1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的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3张、还贷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信息一份、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支付首付款253590元,并以被告名义以按揭20年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建筑面积为147.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被告自愿解除婚约后在湖北**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归原告个人所有,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按揭20年贷款合同的贷款57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同时在仙桃市公证处办理该商品房变更、过户到原告凡*名下的委托公证;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后,被告为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协助义务,在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房屋的处分权利委托给李**履行;

证据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原、被告之间无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为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8月2日,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支付首付款25359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武汉**纸坊街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面积为147.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夏区支行贷款570000。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同年10月10日自愿解除婚约,同日双方对婚约期间的财产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湖北**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武汉**纸坊街(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建筑面积为147.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按揭20年贷款合同,由原告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自愿放弃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并自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按协议书内容对履行房屋过户协助义务进行了委托,并在湖北**公证处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但受托人李**依据已公证的委托书办理委托事项时,被当地相关职能机关告知该委托不符合当地相关规定,对受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不予办理,要求被告亲自前去办理。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位于武汉**纸坊街(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建筑面积147.1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的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婚约财产处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建筑面积为147.18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协助原告凡*办理,将位于武汉**纸坊街(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菩提苑105栋2单元30层3室(建筑面积147.1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凡*名下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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