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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邓*甲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交了担保,本院作出的(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将被告李*存于湖北天门农**司彭市支行的存款(卡*为6210)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邓*丙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为被告购买“五金”花费32800元,2月25日原告家人给予被告见面礼17501元,2月28日原告通过父亲给付被告彩礼200000元。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17501元及价值32800元的“五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申请回执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邓**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银行卡转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婚纱照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拍了婚纱照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邓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定亲费10001元、彩礼200000元、进门人情5500元,购买“五金”(包括黄金戒指和白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各一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在原告家共同生活1个多月后,与原告一起到辽宁省盘锦市随原告家人一同生活。4月15日,因被告怀孕,且通过检查对胎儿的有所担忧,双方于4月15日一同返还天门,4月23日在医院终止妊娠。原告所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关于见面礼、定亲费、彩礼及购买的“五金”无异议,对其中的进门人情55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事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五金”(包括黄金戒指和白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各一条),另外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定亲费10001元,彩礼200000元。被告购置了嫁妆包括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麻将桌一个,现在被告家中。3月1日,原、被告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4月15日被告怀孕,在医院进行孕检后,双方就是否继续妊娠发生争议,继而产生矛盾,4月23日原告在医院终止妊娠。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在同居期间花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现存的190000元及“五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婚约关系。在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212001元(见面礼2000元,定亲费10001元,彩礼200000元)及“五金”,数额较大,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终止妊娠,亦花费一定数额的彩礼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存的190000元彩礼款及“五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减少,适当返还。被告在婚约期间购买的嫁妆包括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麻将桌一个,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棉絮及床上用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棉絮的数额未予确认,对床上用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邓*甲彩礼款170000元。

二、原告邓*甲为被告李*购买的“五金”包括黄金戒指和白金戒指各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各一条归被告李*所有。

三、原告邓*甲返还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麻将桌一个。

案件受理费5055元,诉讼保全费1772元,由原告邓*甲负担2190元,由被告负担4637元(原告邓*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27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李*一并给付原告邓*甲)。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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