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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欧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诉被告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于2014年8月20日,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欧桂兵每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于2014年8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经被告姑妈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初二办喜酒同居生活,在恋爱期间,被告第一次上门收到礼金6800元,吃同意饭又收了原告12800元,订婚、过礼收到礼金88888元,为被告添置金器花去现金13120元,被告在家装网线借原告1300元,被告同学找被告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拿了2000元,被告到新疆旅游中途缺钱,要原告打了3000元给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姑妈欧美兰在被告受伤借款10000元。被告因婚姻关系在原告处共收到139388元。2013年6月,原、被告同居期间发生矛盾,被告随即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大量资金后并未与原告结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1393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是经被告的亲属介绍相识的,但是因为被告在举行婚礼以前隐瞒了一些情况,导致两方关系不融洽,后在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导致感情恶化。其中2012年12月出具保证书之后,原告继续我行我素,最后将被告打伤。原告所述的经济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且因被告外出旅游共同生活等花费,现礼金已经都用完了,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卡信息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道林镇司法所和综治办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一,本案原被告存在婚约纠纷的事实,第二,证实本案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彩礼金的事实;第三,证实本案原被告的云婚约财产纠纷已经由道林镇司法所和综治办进行了协调,但是没达到一致意见;

证据4、上**祥银楼盖章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购买戒指、手链、吊坠共花费18192元。

被告欧*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此银行的对账单是原告的姐姐在2012年9月9日到26日的交易明细,不能依次证明是金器的价格,取的钱数额不能等同于金器发票,只是原告自己所说的买金器的来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隐瞒了一些真相,并且打过被告。其中对于处理财产的意见,也是原告的真实表示。

证据2、宁乡县公安局2013年6月29日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被告是轻微伤。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之后,仍然施暴。

证据3、被告父母置嫁妆等明细,拟证明被告为置嫁妆实际花费了12万多,这些钱已经如数到了原告家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不成立,东西都到了原告家里。

原告袁**对被告欧*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本案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保证书上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双方婚后也没有共同的房屋和财产,纯粹属于空话,所以不能认为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是合法的。**法部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为工作需要保留的鉴定机构不得对外进行鉴定。嫁妆明细部分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中**银行出具的加盖了其业务章以及加盖了上海**楼公章的对账单,该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其系原告亲笔所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其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回忆后书写下来的,且部分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被告姑姑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后于2012年农历10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小矛盾,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并由原告袁**写下协议书“本人因与老婆吵架,导致动粗打了老婆,如以后再吵架,无论老婆咬我、打我、骂我,我发誓都不再还手,若以后再动粗打老婆,所有财产全归老婆所有,我净身出户,以后老婆再娶再嫁我都不与干涉”,并由原告袁**签字确认。2013年6月29日晚,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在吵打过程中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右耳鼓膜小穿孔,构成轻微伤,自此双方遂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原告为与被告订婚花费如下,第一次上门给被告欧*4000元,吃同意饭给了被告欧*6800元,给被告父母2400元,订婚过礼红包给了被告欧*88888元,拜堂时被告父母打了6000元红包给原告,原告另刷卡为原告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金手链价值13192元。被告欧*给原告父亲1000元红包,原告姐姐400元红包,原告侄儿200元红包。双方同居期间用彩礼钱共同添置了如下家具,床一张、沙发一张、茶几一张、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一张、书柜一个,共计花费8000元。购买了如下家电,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共计花费3580元,微波炉一台,花费580元,冰箱一台花费2350元、洗衣机一台花费999元,电器共计花费7509元,上述家电及家具均在原告袁**家。拍结婚照花费3388元,购买结婚西服花费1000元,被告自述其在与原告同居期间独自去西藏、湖北等地旅游,共计花费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袁**与被告欧*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支付被告欧*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欧*应当返还原告袁**彩礼,对于原告袁**请求被告欧*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加之被告家回给原告礼金,且在原告家添置家电、家具等现实情况,结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欧*返还原告袁**礼金42000元。被告辩称其在同居期间独自去西藏、湖北等地旅游共计花费45000元,本院认为其自述的该笔费用系被告个人的花费,且其数额超出了当地正常生活的需要,故无法作为共同生活期间花费酌情扣除,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1300元,被告同学找被告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拿的2000元,被告到新疆旅游中途缺钱,要原告打的3000元给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其亦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结婚礼金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袁**负担2000元,被告欧*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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