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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某与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女儿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开始谈论婚嫁事宜。但在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因种种原因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持一张由被告袁某某签名的收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彩礼6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进行鉴定,以确定收条是否有消退、涂改,以及在株洲**法院调取的欠条上被告的签名及落款时间是否由该收条上相关内容复印形成。该院依法委托湖南**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收条》原件中有消退、涂改;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欠条》复印件中“袁某某2013.11.5”是由《收条》原件中“袁某某2013.11.5”复印形成。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女儿恋爱期间,被告的妻子叶*向原告提供60000元,作为原告预购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并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时须加上被告女儿的名字,如情况有变,则原告须全额退款。后原告与被告女儿恋爱关系终结,但未退还该款项,被告的妻子叶*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原告盘某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内容为:“今向叶*借现金壹万元整。盘某某2013.9.24”;另一部分内容为:“欠款已还清。袁某某2013.11.5”。此案纠纷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判决确定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叶*支付现金6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六万元彩礼。本案原告提交的一份有被告签名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0元彩礼。但该证据经鉴定存在消退、涂改的情况,而且原告作为证据向株洲**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袁某某2013.11.5”是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条原件中“袁某某2013.11.5”复印形成。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60000元彩礼。故本案不能确定被告袁某某收取了原告盘某某彩礼6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偿还上诉人盘某某彩礼金人民币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笔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属被上诉人亲笔所签,笔迹鉴定报告认为2013年11月5日《欠条》上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签名系由2013年11月5日《收条》上“袁某某”签名复印而成,在检材未提供2013年11月5日《欠条》原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合乎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未能确定收条和欠条生成时间何者在前;鉴定机构称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存在消退和涂改的鉴定结论依据亦不足,有可能是书写《收条》的纸张在书写前本身存在消退和涂改,上诉人不可能知道;2、一审采信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证据3的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戚,证据效力不足,一审法院却均予以了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直接证据《收条》却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取上诉人的彩礼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条》已由鉴定机构鉴定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盘某某认为一审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收条》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袁某某亲笔书写,《收条》不是伪造的,6万元彩礼金是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由上诉人盘某某跟父母一起到被上诉人袁某某家中交付的。被上诉人袁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事实的认定,将结合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认定。

二审另查明:湖**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收条》的检材和《欠条》检材进行检验后:一、“经灯光照射能观察到《收条》的‘款陆万元整¥60’等文字下方存在消退的字迹”,在经过视频荧光文痕仪检验后可见‘款陆万元整¥60’、‘2013.11.5’中与‘5’相邻的‘1’字(月份右边的‘1’字)下被消退的文字残留痕迹”,经过Leica立体显微镜检验,可见检材《收条》“墨迹分布轻重分明,有笔划中镂空的笔道现象”,检材《收条》的“文字满足手写体文字墨汁分布特征,说明是原始形成(直接书写形成),不是复印或扫描后打印形成”,且检材《收条》“文字色料中纸张上的渗透、扩散、附着能力均不同,说明‘款陆万元整¥60’位置原有文字被消退,该部位重新书写了‘款陆万元整¥60’”。二、通过使用Fireworks软件对检材《收条》和《欠条》进行重叠检验,可见检材《欠条》中“文字‘此款以还清’部位”与检材《收条》中“文字‘款陆万元整¥60’部位的位置一致”,检材《欠条》和《收条》中的“袁某某2013.11.5”基本重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11月5日由被上诉人袁某某签名的《收条》是否系伪造,上诉人盘某某是否实际向被上诉人袁某某交付彩礼金6万元;二、一审鉴定费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从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盘某某提供的《收条》系消退、涂改了“款陆万元整¥60”重叠处的文字后的书写件,该重叠部分与检材《欠条》中的“欠款已还清”的位置基本一致;《收条》中的文字“袁某某2013.11.5”系由袁某某书写,而送检的《欠条》中的“袁某某2013.11.5”系由《收条》书写件中复印而来,且经重叠检验二者位置基本重合。由于《欠条》原件由上诉人盘某某持有,《收条》中“本人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盘某某礼金现金款陆万元整(¥60000.0),如情况有变,全额退还”也由上诉人盘某某书写,在上诉人盘某某不提供《欠条》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且上诉人盘某某未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没有证据证明《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对《收条》上消退、涂改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盘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于上诉人盘某某无法证明《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袁某某收取了上诉人盘某某的彩礼礼金60000元。

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中,对《收条》真实性的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系本案之必要鉴定。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该《收条》又经湖南**定中心鉴定存在明显消退、涂改痕迹,对此,上诉人盘某某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引发该鉴定的责任在上诉人盘某某。因上诉人盘某某基于该《收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负担方式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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