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诉彭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彭**、彭**、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吴某某行为能力欠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谢*与被告彭*甲于2013年正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4月14日按照习俗在被告彭*甲家举行了订婚仪式,由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6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彭*甲到原告谢*家当上门女婿,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此后,被告彭*甲到原告父亲在邵阳市隆回县的包子店帮忙。在此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彭*甲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彭*甲都说要离家出走,原告谢*多次挽留。2013年10月20日,被告彭*甲与原告谢*争吵后离开了隆回县。后原告及父母多次接被告彭*甲回家,但均遭到被告彭*甲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彭*甲退还彩礼,被告彭*甲亦拒不退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谢*与被告彭**的媒人姜华所出具的礼金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彭**及其亲属66000元礼金的具体项目;

证据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对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原告谢*与被告彭**的婚约关系时,原告谢*经媒人姜*之手共给付被告彭**及其亲属66000元,被告彭**回礼原告6000元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对姜**、孙**、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谢*与被告彭**发生纠纷后,原告所在的新**治保主任姜**,被告彭**所在的石梅村村主任孙**,原、被告所在乡镇沙**法所所长姜**组织原告父亲谢**与被告彭**、彭*乙在长沙市被告方所经营的一家包子店进行了调解,两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礼金66000元,但是回礼了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彭*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彭**、彭*乙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彭*乙与被告彭*甲系父子关系。原告谢*与被告彭*甲于2013年经被告彭*甲的姑父姜*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商定被告彭*甲入赘到原告谢*家做上门女婿。2013年4月14日,原告谢*与被告彭*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谢*给付被告彭*甲礼金共计66000元,同时,被告彭*甲向原告回礼6000元,被告彭*甲实得原告礼金60000元。此后,原告谢*与被告彭*甲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双方恋爱关系结束。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彭**、彭*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谢*彩礼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谢*给付被告彭**彩礼66000元,被告彭**回礼了原告谢*6000元,被告彭**实得原告谢*彩礼60000元。原告谢*与被告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彭**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彭*乙与被告彭**系父子关系,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对被告彭**所接收的婚约财产,被告彭*乙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酌情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因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彭*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彩礼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谢*负担50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