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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张某某在清**银行的存款6万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该6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李**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原告在浙江金华务工,被告在杭州务工。2014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务工处,原告花4200余元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2014年农历冬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最初被告不同意结婚,后经被告父母以及媒人劝说后表示愿意结婚,要求男方支付6万元彩礼、三金和衣服。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不同意。春节后,原、被告同原告父母一同到浙江金华务工,后被告张某某称身体不适,离开了原告务工处。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回到原告姑姑家医治病情,经清溪中心卫生院检查后无严重病情。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回到宣汉,被告张某某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以及结婚购买的礼品,被告拒绝返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6万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吊坠一颗,转运珠一副,衣服4套,鞋子2双,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接待笔录(李某),以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订婚、举办婚礼的经过,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三金(金戒指、金项链、转运珠、金吊坠)、以及支付了6万元彩礼;

调查李**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认识、恋爱、举办婚礼的经过,被告要求原告要给付6万元彩礼,6万元现以李**的名义存在清**银行,存条由媒人李**保管;原告给被告父母、奶奶购置衣服,给媒人1000元礼金,婚后原、被告以及原告父母一同到浙江金华务工,后张某某离开原告独自回到原告姑姑家,被告张某某到清溪中心卫生院检查病情花去了1700多元,该费用由李**垫付;

调查李**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情况,结婚当天给被告送去礼品情况;

住院证明、住院发票,以证明被告在清溪中心卫生院检查病情花去1745.92元;

购买珠宝发票、鉴定证书,以证明原告花去9000多元为被告购买三金,其中有1.98克戒指是男方的应扣除,被告张某某三金价值实际为71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三金、手机是属于赠送给被告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范畴只是6万元现金;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张某某是同意办理结婚证的,是原告自己不同意去办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只能要求部分返还;被告离开原告后,被告在媒人的沟通下才回到原告的姑姑家里,被告没有原告家里的钥匙,导致原、被告协商分手的结果,原告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张某某嫁妆清单,以证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置办嫁妆的情况;

李中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给付6万元彩礼,购买三金,造成原、被告矛盾是原告父母的行为。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当事人陈述,是单方面证词应当调查核实后再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其中没有提到结婚送去的礼物是被告收取的还是被告父母收取的,涉及到本案被告资格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该费用中有15元钱是原告姑姑垫付的,其余费用是媒人垫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业务章,真实性待考证,证据有瑕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冰箱、梳妆台在家里,2万元现金存在银行,密码箱被告拿到了浙江金华,其余东西没有清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钱彩礼、三金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原告父母造成的不属实,原、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婚姻有自己决定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原、被告相识恋爱和举行婚礼,原告支付6万元彩礼以及给被告购买金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住院以及门诊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嫁妆清单,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提供了被告张某某放置在原告家中嫁妆的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李**介绍相识、相恋并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原告在浙江金华务工,被告在浙江杭州务工。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李*务工处,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4200余元的苹果手机一部。2014年农历冬月十六日,原、被告回到宣汉商量结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彩礼6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日,原、被告为筹办婚礼购买价值4733元结婚钻戒一对(其中男款钯Pd950钻石戒指1.958g,女款戒指1.73g),7.4g价值203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949元的千足金吊坠一枚,价值907元的转运珠3颗(3.299g),共计花去9624元。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将上述购买的礼品以及6万元现金作为迎亲彩礼一并送至被告家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将彩礼6万元存于四川宣汉**有限公司清溪支行,并将存单交与介绍人李**保管。2015年3月,被告张某某同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一同前往浙江金华务工,去后不久被告张某某称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初回到原告姑妈家中,并在清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检查病情。原告及其父母从务工地点回到宣汉县清溪镇后,原、被告分手。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6万元以及为结婚购买的金饰。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放置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盖1床、棉絮1床、床罩1床、踏花被4床、布靠背2个、毛毯5床、枕头6个、布毯1床、小枕头1个、布统子9床、枕头套子4个、床单3床、枕巾4根、高压锅2个、大锑锅1个、蒸锅1个、电饭煲1个、铝盆2个、压力锅1个、塑料茶瓶2个、小锑锅1个、锑壶1个、炒瓢2个、电磁炉1套、竹筷子2把、汤碗2个、1号大碗10个、2号大碗10个、3号大碗20个、小碗40个(4副)、盘子40个(4副)、小勺2个、茶杯8个、玻璃杯4个、锑水刷子2个、玻璃茶盆2个、铁瓢2个、锅铲1个、红脱水桶2个、梳妆台1张、小天鹅牌三开门冰箱1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婚约彩礼的行为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李**介绍相识、恋爱,后被告以结婚为前提,要求原告给付彩礼及“三金”。为达到结婚目的,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人民币并为被告购买结婚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枚、转运珠三颗。原、被告虽于2014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从举办结婚仪式到分手仅2个多月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现金6万元人民币以及购置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被告张某某返还苹果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该手机是原、被告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给被告购买的,属于赠与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准备结婚而为被告购买衣服4套、鞋子2双,未向本院提供购置票据以及其他证据证明该物品现在何处,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某某放置在原告家里的个人财产,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该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主张个人财产还有密码箱1个,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拿到浙江金华且被告没有提供密码箱现在是否还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密码箱1个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的彩礼6万元人民币及首饰均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收取保存,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6万元人民币以及首饰四件(1.73g钻石戒指一枚,7.4g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枚,3.299g转运珠3颗);

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被盖1床、棉絮1床、床罩1床、踏花被4床、布靠背2个、毛毯5床、枕头6个、布毯1床、小枕头1个、布统子9床、枕头套子4个、床单3床、枕巾4根、高压锅2个、大锑锅1个、蒸锅1个、电饭煲1个、铝盆2个、压力锅1个、塑料茶瓶2个、小锑锅1个、锑壶1个、炒瓢2个、电磁炉1套、竹筷子2把、汤碗2个、1号大碗10个、2号大碗10个、3号大碗20个、小碗40个(4副)盘子40个(4副)小勺2个、茶杯8个、玻璃杯4个、锑水刷子2个、玻璃茶盆2个、铁瓢2个、锅铲1个、红脱水桶2个、梳妆台1张、小天鹅牌三开门冰箱1台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312元,由原告李*负担4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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