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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阿*伍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冯**、冯成诉被告阿**、阿**、阿西日者、敌敌伍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四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原告冯**人介绍与被告阿**相识并确定为恋爱关系。嗣后,被告阿**要求二原告必须给付50,000元彩礼钱后,才能够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阿**给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阿**书立了收条,被告阿**和阿西日者均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并书写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随后,原告冯*与被告阿**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7日左右,四被告先后与二原告不辞而别离开阆中。此后,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彩礼钱均无结果。诉请判令:1、四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四被告相互间均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原告冯**人介绍与被告阿**相识并确定为恋爱关系。嗣后,被告阿**要求二原告必须给付50,000元彩礼钱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阿**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阿**立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朝阳儿息(媳)阿**抚养费肆万元正,下欠壹万元”,被告阿**和阿西日者均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并书写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随后,原告冯*与被告阿**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7日,四被告先后与二原告不辞而别离开阆中。此后,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彩礼钱均无结果。诉请判令:1、四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对被告敌敌伍各在中国邮政**柏垭储蓄所(账号:)的存款32,000元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2011年1月20日,阆中市公安局对原告冯*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以犯罪嫌疑人敌敌伍各(本案被告敌敌伍各)在中国邮政**柏垭储蓄所(账号:)的存款32,000元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收条原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阆公立立字(2014)2278号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阿**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二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了被告彩礼,有与被告阿**均有彝族亲戚关系的其他三被告书立彩礼的收条、阆中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以被告敌敌伍各名义在中国邮政**柏垭储蓄所的存款等为凭,这系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能够对四被告共同骗取二原告彩礼钱40,000元的事实予以充分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阿**仅在原告冯*家居住仅七天左右,现其私自外出且至今未与原告冯*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阿**、阿**、阿西日者、敌敌伍各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冯**、冯*现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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