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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黄**,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经媒人彭**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3日被告李某某家属到原告家“上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3800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原告的家里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55800元,当日原告之姐及父母还给付被告“改口费”共计1400元;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谦让和迁就被告。被告仍不再理睬原告,原告携家人多次到被告家里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和原告和好,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和好并且拒不退还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1月3日第一次到原告姜某某家上门,原告自愿向被告赠与,被告共计收到2400元红包(姜某某给付1200元,姜某某的母亲给付12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求的138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姜某某请被告亲戚上门看,原告自愿向被告赠与,被告共计收到红包1600元(姜某某姐姐给付1200元,姜某某父母各200元改口费);而不是原告所诉求的55800元。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姜某某的确还给付了被告6800元钱,但该笔钱被告为原告的父母购买部分衣物花费了2000元,剩余的钱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用于正常开销了。综上,原告家在上门和订婚期间的礼金,系原告方对被告的赠与,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方任何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底经江安县水清镇土桥村的彭**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3日经介绍人邀约,按农村风俗被告到原告家上门,上门当天原告向被告及其亲属支付了部分礼金,被告自述其个人收到原告家礼金2400元。同年1月27日双方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及其亲属支付了部分礼金,被告自述其个人当天收到原告家1600元礼金;此后,被告自述还收到原告家给付的钱68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交往接触一个月左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中断了婚约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手续,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手机电话录音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对彭**(媒人)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彩礼,在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及结合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可以确定被告李某某上门时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2400元、订婚时收到礼金1600元、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收到6800元现金,上述金额可确定共计10800元。对于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上门给付礼金13800元、订婚仪式当日给付礼金558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的彩礼金为108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约关系自动解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礼金的金额以上述本院确定的10800元为准。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某某彩礼现金10800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依法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姜某某已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部分在返还上述彩礼时一并支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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