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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乙、黄*甲、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乙、黄*甲、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甲(也系被告黄*乙、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黄*乙系被告黄*甲、李**之女。原告原籍在江安县蟠龙乡,数年前与家人一起在南京做生意,现已在南京购有住房并将户籍迁移至南京。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乙与媒人陈**从四川赶到南京与原告见面,双方中意后安排订婚仪式。原告邀请三被告及媒人陈**在南京原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了被告黄*乙16000元的见面礼,并为黄*乙购买了金项链、戒指,并给了被告黄*乙的父母彩礼30000元及每人礼金1300元,另外还给黄家9位亲戚每人240元,及来回路费等共计支付现金65670元。订婚后,被告黄*乙在原告家居住了一段时间,不久便不辞而别。原告感觉婚姻关系有变,即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被告承诺过年回四川解决。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的纠纷经江安县**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及为订婚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5760元(1、路费3200元,2、项链、戒指及见面礼金16000元,3、给黄*甲、李**的彩礼30000元,4、媒人1300元+被告黄*甲1300元+李**1300元+女方老家的亲戚240元/人9人u003d6060元,5、女方父母及媒人每人路费500元,共计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黄*甲、李**共同辩称,被告黄*甲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系被告黄*甲、李**之女。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共计65760元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请求的给女方亲友3460元和媒人路费500元共计3960元与婚约无必然联系,不应由三被告返还。二、婚约的解除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捏造事实损害被告黄*乙的名誉,给被告黄*乙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黄纯金精神损失10000元。三、针对原告与黄*乙的婚约,三被告主观上根本不存在要求原告给付钱物的问题。当然,婚约期间不排除原告与黄*乙共同产生零星花费的问题,按习俗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黄*乙从2014年6月24日起在原告家帮其料理生意直至2014年8月2日离开原告家,长达37天的时间均在帮助原告料理生意,因此要求原告支付黄*乙这期间的工资报酬6200元。五、因本次诉讼导致三被告产生的往返路费84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840元,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六、鉴于三被告对本次纠纷无过错,因此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系被告黄*甲、李*某之女。原告宋某某原籍在江安县蟠龙乡,现已将户籍迁移至南京。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乙与媒人陈**从四川赶到南京与原告见面,男女双方中意后安排订婚仪式。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南京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女方参加的人员是三被告,男方参加的人员有原告及其母亲、外婆等人,媒人陈**在场见证。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了被告黄*乙16000元的见面礼,并另给付被告黄*甲、李*某彩礼16000元。此后,被告黄*乙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直至分手。2014年7月29日晚,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黄*乙发生争吵,并提出与被告黄*乙分手;原告之母姜**在一旁极力劝解未果,并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尔后,被告黄*乙离开了原告宋某某家,与原告宋某某解除了婚约。2015年2月28日,江安县**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黄*甲当庭陈述在订婚仪式当天看见原告给了被告黄*乙一个红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准备给被告黄*甲红包,但被告黄*甲考虑到系男女恋爱、不是婚姻买卖,因而未要,也不知道具体金额。被告黄*甲还陈述,原告之母亲姓姜,但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

另查明,姜**系原告之母,与原告一起在南京生活。2014年7月1日,姜**在中国农**盘城支行取款20000元,次日又在该行取款10000元,两次取款共计30000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姜**的银行取款对账单,江安县**民委员会所作调解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宋某某与黄*乙、宋某某母亲吵闹的录音及整理记录6页;证人陈**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系指依照习俗订立婚约时,婚约一方向对方及其父母、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乙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婚约解除,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在婚约解除前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与被告黄*乙分手,原告之母姜**在一旁极力劝解未果,表明原告对婚约的解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院确定三被告按50%的比例向原告宋某某返还彩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给了被告黄*乙16000元的见面礼及给被告黄*甲、李**30000元,彩礼共计46000元。原告宋某某申请的证人陈**当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黄*乙的见面礼为16000元,另给付被告黄*甲、李**的彩礼为16000元。该证言与原告之母姜**在银行取款30000元的记录相互印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充的证据证明给付三被告的彩礼为46000元,因此本院根据陈**的证言及姜**的取款记录确认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为32000元。被告虽对彩礼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认可被告黄*乙在订婚当天收到一个红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理应清楚具体金额,然被告未予明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32000元。原告还主张的彩礼有前往南京的交通费3200元、项链、戒指以及给付媒人1300元、被告黄*甲1300元、李**1300元、女方亲戚240元/人9人,计6060元的礼金,女方父母及媒人的返程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婚约给付三被告的彩礼共计为32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返还比例,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32000元50%)。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37天的工资报酬62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往返路费、误工费284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乙、黄*甲、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依法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22,被告黄*乙、黄*甲、李**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预交,被告黄*乙、黄*甲、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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