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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赵*、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龙**、赵**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系单身。2013年初,原告经董**介绍认识被告龙**,龙**已丧偶,被告赵*系龙**之子,原告与被告龙**口头约定一起生活并组建新的家庭,原告支付被告之子赵*抚养费4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拿了2万元现金给被告赵*,赵*出具了收条,董**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字。2014年3月初,被告龙**随原告一起到浙江务工,不到一个月,被告龙**就开始和原告争吵。2014年4月,被告龙**就一个人回家了。2014年底,原告回到家里,要求被告龙**一起回家,被告龙**拒绝和原告回家,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赵*抚养费2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协议建立在原告与被告龙**共同居住生活并组建新的家庭的婚约基础之上,现婚约已不复存在,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返还原告。另外,原告与被告龙**在浙江务工的一个月时间,原告还支付了生活费等各种费用约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以及医疗费、生活费等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被告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龙*勤辩称,其在2014年正月收到2万元,但其打工的工资在原告处,其不会退还原告2万元及医疗费。

被告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2万元钱是原告给予赵*的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经董**介绍与被告龙**认识,2014年2月14日,原告何**与被告龙**签订《承诺书》约定,龙**因丈夫病逝,次子赵*尚小,与何**恋爱成婚,何**承诺供养赵*至18岁,生活费、学费累计5万元,2014年2月14日拿2万元,余额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二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在相互往来过程中,原告何**与被告龙**曾一起到浙江打工,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赵*系被告龙**长子。原告何**与被告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以及医疗费、生活费等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男女方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给予的现金或财物,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互相来往过程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酒、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本案中,原告何**与被告龙**于2014年2月14日订立婚约后,原告何**以供养被告龙**次子赵*的名义支付二被告的现金20000元,属于彩礼范围,由于原告何**与被告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辩称其在外打工期间的工资在原告何**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何**承担49元,被告龙**、赵*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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