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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诉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家人要求向被告支付彩礼款4万元,2014年9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书,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脱离同居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40,000元彩礼款属实,但该款已用于与原告同居期间购买彩电、空调、洗衣机、皮箱、床上用品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开支了,故不同意返还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协商,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彩礼款40,00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徐某某购买了长虹彩电、海**衣机、长虹空调、皮箱、床上用品及餐具等陪嫁物品,其中购买长虹彩电、海**衣机、长虹空调花费8,800元。上述物品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书,但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至今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电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系基于与被告缔结婚姻之愿望,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它涵盖了双方当事人及家庭缔结婚姻的良好意愿,同时,本案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足以影响到支付一方家庭的经济生活,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情形下,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由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部分彩礼款合乎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精神。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因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了相关陪嫁物品,且陪嫁物品现由原告占有并使用,故该部分陪嫁物品的价值应当折抵被告应当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具体价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及双方认可的物品种类及数量,酌情认定1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故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开支,不同意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彩礼款28,000元。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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