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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诉姜某某、张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严*和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到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同被告姜某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认为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可能涉及被告张某某,且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彩礼具体情况。原告可就彩礼问题另案主张,故在判离婚时未对彩礼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财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属实,但双方2015年元月离婚,期间间隔1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表示首饰包括在原告给付的20000元彩礼款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同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3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腊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判决原告严*和被告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前(即举办结婚典礼前,经查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即公历2014年1月7日)十日左右向二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被告对原告向其给付了彩礼款20000元无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仪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一种给付。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的事实虽发生在原告严*和被告姜某某结婚登记后,但该款项是基于习俗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故对于原告严*向二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支付的2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为彩礼。但返还彩礼应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严*与被告姜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已经实现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同时双方2013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才分开,并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主张给付的首饰等原告也未提交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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