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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黄*、雷某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雷某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雷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与被告黄*确定恋爱关系,三被告要求原告按农村风俗履行“开庚”、“送期”后方能结婚。于是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10日到被告家“开庚”,给付被告现金299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十六日“送期”,又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两次共计37900元。原告按农村风俗履行“开庚”、“送期”后,被告黄*才告知原告不愿意这门亲事,提出要与原告分手,因此,原告与被告黄*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被告黄*未经原告知悉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三被告要求原告按农村风俗履行“开庚”、“送期”收取的礼金37900元,也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礼金3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雷某某、黄*某辩称:被告黄*系被告雷某某、黄*某夫妻之女,与原告汤某某系同组村民,原、被告双方相互都有一定了解;原告诉讼所陈述内容系断章取义,完全不属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这门亲事,是通过介绍人介绍后确定关系的,经过一段时间的再次了解,双方及其家长、亲属均无异议。于是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向被告方“开庚”、“送期”,两次共收到原告的礼金37900元属实。原告方“送期”的婚期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被告也按农村风俗准备嫁妆,花费了38000余元的现金。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双方均按农村风俗请客摆酒、宴请亲朋,举行婚礼,被告黄*作为新娘是原告接过去居住的,被告方的嫁妆也全部送往安置在原告家,按农村风俗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的婚姻已成就,被告黄*也自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结婚后,双方商定一同外出深圳打工,考虑到要一同在外租房居住,于是把双方新婚使用的床上用品及部分日常用品也带着外出使用;综上,被告黄*与原告汤某某的婚姻关系已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系被告雷某某、黄*某夫妻之女,与原告汤某某系同组村民。2014年农历2月12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经介绍人陈**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关系确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再次了解,双方及其家长、亲属均无异议。于是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向被告方“开庚”、“送期”。“开庚”是在2014年农历8月10日,龚**为“押*先生”,将现金29900元交给了被告雷某某;“送期”是在2014年农历腊月16日,介绍人陈**将现金8000元交给了被告雷某某。“开庚”、“送期”共计现金379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方“送期”的婚期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婚礼,被告雷某某、黄*某按农村风俗为黄*准备嫁妆,按其提供的购买财产清单及购置发票,经双方质证陈述,被告也花费了38000余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原、被告双方均按农村风俗请客摆酒、宴请亲朋,举行婚礼,被告黄*作为新娘当日被原告告接过门,共同居住,被告方的嫁妆也全部送往安置在原告家。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告与被告黄*商定一同外出深圳打工,考虑到要一同在外租房居住,于是被告黄*把双方新婚使用的床上用品及部分日常用品也带着外出使用。当时商定一同外出打工的有四人:原告汤某某、被告黄*、被告雷某某及被告黄*之姐黄*,但原告因故迟去两三天。到深圳一段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黄*一起共同生活。其后原告要求与被告黄*单独租房居住,但因各种原因(包括原告的工作未落实),导致原告与被告黄*分开生活。原告遂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未经原告知悉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3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黄*,其表示虽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已经是原告明*正娶的妻子,未想过要与原告分开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2、介绍人陈**、“押*先生”龚**、被告黄*之姐黄*、证人肖**的证言;3、筠连县**民委员会、筠连县筠连镇旗隆村四组及部分群众签名捺印的证明;4、被告雷某某、黄*某夫妇提交为被告黄*置办的嫁妆清册及订货合同、购物发票原件;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系未婚青年,均已达到结婚要件,经人介绍确定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向被告方“开庚”、“送期”,给付原告方礼金379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均按农村风俗请客摆酒、宴请亲朋,举行婚礼,被告黄*作为新娘当日被原告接过门,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方价值38000余元的嫁妆也全部送往安置在原告家。事实上按农村风俗原告与被告黄*已成就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并获得法律的认可。且同居后,双方外出务工亦未分开生活。原告陈述给付被告方礼金后,被告黄*便提出分手且未经其知悉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该法条立法精神在于针对恶意收取礼金后反悔的情形的一种救济。本案中被告黄*与原告前后经历一年多的恋爱,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与原告同居生活,无证据表明其恶意要解除双方关系且其至今仍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该情形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37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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