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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甲诉唐*某、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甲诉被告唐*某、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与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甲诉称:原告周*与被告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3年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原告周*与被告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周*与被告唐*举行婚礼时,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派给被告方*礼50000元及订婚期间的赠与和帮工近一万多元。原告周*与被告唐*举行婚礼后仅共同生活3个多月,被告唐*便悄悄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唐*不愿与原告周*共同生活,被告方也不愿退还彩礼款,据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唐*某、唐*、周*某返还原告方*礼款6万元及金银首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唐*、周*某辩称:被告唐*悄悄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原告周*与被告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周*还动手打被告唐*,被告唐*无奈之下才离家出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40000元,另10000元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用来办会亲酒,该款已作为礼钱给了亲朋好友。该彩礼款中2万元用于购买嫁妆,嫁妆已陪嫁给原告方,剩余2万元在原告周*与被告唐*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安装原告家天然气及卫生间淋浴和日常开销所用。另被告唐*娘家陪嫁2万元现金被原告周*拿走。原告方家买的金银首饰被告唐*并没有拿走,一直留在原告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冬月初八周*与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周*与唐*举行婚礼时,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派给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另给付被告方10000元用于办会亲酒。周*与唐*举行完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人证言(刘某某)、原、被告双方本人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派给被告彩礼40000元。现周*与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周*和唐*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周*与唐*举行结婚典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与未同居生活应有一定的差别,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办会亲酒10000元和婚约交往期间的礼钱及原告方在被告方家中帮工的工钱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办会亲酒的10000元为举行婚礼的必要开销,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的范畴。婚约交往中的礼钱属双方婚约交往中赠与行为,原告方在被告方家中的帮工为义务帮工,属无偿帮工行为,均不属于给付彩礼,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应返还其金银首饰,但原告未提交金银首饰在被告唐*手中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周*在被告唐*处拿走现金2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周*甲返还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某、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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