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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其与被告2014年1月通过婚介网相识,随即开始恋爱,同年2月5日被告搬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4年7月26日搬出。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家给付2万元彩礼。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底分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彩礼2万元;2、给付2014年4月至7月吃、住水电费4800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2万元不是彩礼钱,给的买衣服等花费的钱。2014年6月原告才开始住客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通过婚介网相识,随即开始恋爱,2014同年2月5日被告搬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家给付原告2万元彩礼。后双方商定3月19日领结婚证,后因矛盾未领。后双方矛盾未能解决,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搬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同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000元。原告以双方感情3月破裂,4月起被告是暂住原告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家生活产生的吃住水电费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7月吃、住水电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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