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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党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党*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含元路八府庄材料厂家属院南院3号楼1单元6号同居生活。2013年3月,根据农村的订婚形式,原告经介绍人支付给被告彩礼3万元,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钻戒、金吊坠各一件),价值约2万元。因原、被告之前对对方的爱好及性格了解不够,在以后两年多共同生活中为家庭小事纠缠不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2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苹果手提电脑拿走。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婚约彩礼、三金是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预约前置条件,现原告与被告既然不能做夫妻,即为预约不能履行,那么该婚约彩礼、三金及非法拿走的原告电脑等均为不当得利,依法必须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婚约彩礼3万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钻戒、吊坠各一个)价值2万元,苹果牌iPad2一台价值4200元,共计5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党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相处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属于婚姻诈骗,原告是主要责任人和承担人;原告与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举行婚礼前原告以户口不在其身上为由迟迟不领结婚证,故过错在原告。因原、被告已经举行过婚礼,不用返还原告彩礼;电脑、三金属于原告赠与被告,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彩礼3万元,实际只有2.8万元,而且这不是彩礼,而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另外在2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7万余元,包括其中的2.8万元,也是为原告花费的,不应退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郑*与被告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原、被告即在西安市含元路八府庄材料厂家属院南院3号楼1单元2层西户租房同居生活。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及家人、原告父亲的朋友李**约在新城法院旁边一饭店商谈订婚事宜,期间原、被告商定彩礼为3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购买足金吊坠一个、足金手链一个、钻戒一枚。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李**约在在西安市北关人人居饭店,原告父亲按照约定交给被告父亲彩礼人民币3万元,被告父亲从中抽出2000元交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又将该2000元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1000元。原告于当日见面交付被告pt950钻戒一枚、足金吊坠一个、足金手链(镯)一个。2013年3月8日当天原、被告及父母在西安市北关人人居商定于2013年9月29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16日被告从同居房屋中搬出。因索要彩礼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了一台苹果牌iPad2,被告搬出同居房屋时一并带走,被告称该平板电脑系原告购买,但原告于2012年4月刚认识时就交付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当事人之间因按民间婚俗给付彩礼产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接受彩礼的一方对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党某甲在订婚时收受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原告郑*诉请返还金戒指、金项链一节,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购买的苹果IPAD2一台,属原告个人财物。被告称原告在双方刚认识时交给其使用,但并非赠与被告,故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彩礼人民币28000元。

被告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pt950钻戒一枚、足金吊坠一个、足金手链(镯)一个。

被告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苹果IPAD2一台。

四、驳回原告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郑*承担155元,被告党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遂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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