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吴平均,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系恋爱关系,为筹划婚事,2012年原、被告合资在高陵县泾渭上城小区以杨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房产一套,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合计98616元,原告及家人出资60601元,被告及家人出资38000元。2012年9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分手。2012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商讨处理二人财务问题,并多次威胁原告,原告迫于压力向被告打下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3年3月还清。后被告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还钱,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委托父亲杨**给被告偿还4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归还60000元欠条复印件。原告父亲杨**并未鉴别真伪,将欠条撕毁,当时有四名见证人。下欠20000元,扣除被告借原告的2000元,剩余18000元,原告父亲杨**给被告打18000元的欠条。2012年11月10日在高陵县南新街,原告父亲杨**当着证人的面向被告付清18000元,被告退回了18000元的欠条,并言明双方互不干扰,再无任何纠纷。但被告此后持有原告打给被告60000元的欠条原件,多次到原告娘家、婆家闹事,要求归还60000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婚约期间原告打给被告60000元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权利的行使期限已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12年10月19日,故原告应该在2013年10月19日前行使对被告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60000元欠款,至于原告父亲给被告归还的钱款系其两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为筹划婚事,双方于2012年合资在高陵县泾渭上城小区以杨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房产一套,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合计98616元,其中原告及家人出资60616元,被告及家人出资38000元。2012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恋爱期间二人财务问题进行商讨处理,原告向被告书写6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还清。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其父杨**向被告偿还40000元现金(被告称偿还32000元,且所还款系原告父亲在安徽搞传销时向其借款30000元)。下欠20000元,扣除被告借原告的2000元,剩余18000元,原告之父杨**给被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2012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杨**在高陵县南新街,在证人(吴**、张**)见证下向被告付清18000元,被告退回了1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下方亲笔注明:收到欠条后双方互不干扰,再无任何纠纷。之后,被告持有原告打给被告60000元的欠条原件,多次要求原告归还60000元,原告认为已还清欠款。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宣布婚约期间原告打给被告60000元欠条一张无效。见证人吴**、张**证实:2012年11月10日,杨某某父亲在张**门店先给杜某某还40000元,杜某某将40000元存了之后又返回来说其是外地人,要回老家,不要欠条要付清现金,然后杨某某父亲又找张**借了18000元在门店还给杜某某。杜某某在欠条上面所写“双方之间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系见证人要求写的。

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撕毁欠条一张、居住证明、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恋爱期间财产发生纠纷,主要争议在原告是否已向被告还清欠条载明的60000元欠款。原告称委托其父已还清,并收回了60000元欠条复印件与18000元欠条,而且被告在后续写的18000元欠条上注明:收到欠条后双方互不干扰,再无任何纠纷。故此请求宣布被告现持有的60000元欠条原件无效。被告称,原告父亲确实向其还过32000元,但系偿还原告父亲在安徽搞传销时向其借款30000元,18000元欠条注明系指与原告父亲无经济纠纷。对此,一、被告承认原告父亲向其还款两次共计50000元,而称原告父亲向其借款为30000元,其现称60000元欠款未还,前后矛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曾向其借款。原告提供的已收回之18000元欠条也与被告自述不符。原告提供的已撕开的60000元欠条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60000元欠条原件还款时间不一致,而欠条其他内容高度一致,原告复印件欠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被告欠条原件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还款时间对原告更为不利(还款时间提前与其无益),对被告更符合还款愈早愈好的索款习惯,故此,被告在欠条上存在作弊的可能性更大。三、证人吴**、张**证实:杨某某父亲向杜某某支付的是买房时候借的钱,并且言明付清18000元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曾于春节期间到原**家索款,原告并曾根据被告的户籍信息到陕西省永寿县欲起诉等情况,本院依法认为原告下欠被告的60000元已经付清,其所持有的60000元欠条原件予以收回附卷。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某某所持有的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所书下欠60000元的欠条无效,收回附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