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崔*、王**与党军昌、党育育、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王*甲诉被告党某乙、党某甲、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王**、崔*丙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崔*丙与被告党*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6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给付彩礼52000元,后被告党*乙经西**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在此之后被告党*乙与原告崔*丙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西**院门诊病历和处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党育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对此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由于此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故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党某甲辩称,此事与自己无关,原告方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应该起诉党某乙和王*乙,因为自己与王*乙已经离婚,党某乙和王*乙的户口均已迁走。

被告党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与返还彩礼无关。对此证据经原告方和被告王**质证,原告方对此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无离婚证;被告王*乙对此证据无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由于此证据客观真实,故当庭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乙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方将自己的女儿党*乙带走11个月,且造成流产两次,故表示不应返还彩礼。

被告王*乙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应当给原告方返还婚约彩礼。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崔**与被告党*乙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方将被告党*乙一同带到甘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6月28日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交付彩礼53000元及下帖1000元,被告方给原告方退还2000元,实际交付彩礼51000元。订婚之后原告方又将被告党*乙带到甘肃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农历11月份才将被告党*乙送回,在订婚之后到被告党*乙被送回期间,被告党*乙曾流产两次。此后原告崔**与被告党*乙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告崔**和被告党*乙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也交付了彩礼,但原告崔**和被告党*乙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同时考虑到原告方将被告党*乙带到甘肃生活期间,被告党*乙曾流产两次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处理。加之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下帖1000元属于赠与,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党某甲、王**、党某乙返还给原告崔**、王**、崔**部分彩礼204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王**、崔**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党某甲、王**、党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