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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高*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高*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高*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于2015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由于其他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价值90000元,其中彩礼现金60000元,席面钱3000元,见面礼1000元,三金折价8000元,衣服折价6000元,电摩一辆折价4000元,手机一部折价1600元,其他折价4000元,棉花80斤价值1200元,布2个价值1500元。除此之外,还为被告高*购买了三金(含金戒指、金坠子和金耳饰,共价值3759元),后原告与被告高*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案由错误,本案并非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同居关系纠纷,因为原告与被告高*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同居生活半年有余;第二,因被告高*某未经手彩礼,故其无返还义务,被告张某某虽接收彩礼但其系作为被告高*的代理人,亦无返还义务;第三,原告对彩礼的给付陈述不实,为了缔结婚姻原告仅给付被告30000元,且系其按照风俗习惯自愿给付并非被告索要,对于原告给予被告的其他物品应认定为赠与;第四,原告与被告高*共同生活期间均有过错,如原告对被告高*缺乏关心,加之其处理问题的方式极端,严重伤害了被告高*的自尊,故对彩礼的返还数额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第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高*的陪嫁物(包括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电脑桌一张价值3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320元,被子6床,单子10条)及衣服若干。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返还以上财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某与被告高*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彩礼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情况;

二、出庭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情况;

三、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高*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坠子一个和金耳饰一对,价值合计3759元的事实。

被告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纳,对证据三中三金仅购买了戒指和耳钉,未购买坠子,且现均在原告处。

被告高*某与被告高*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对证据一、二,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为与被告高*缔结婚姻,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与三被告协商后共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席面钱3000元,见面礼1000元,三金折价8000元,衣服折价6000元,电摩一辆折价4000元,手机一部折价1600元,其他折价4000元,棉花80斤,布2个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为被告高*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坠子一个和金耳饰一对,价值合计37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高*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陪嫁物品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陪嫁有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6床。壁挂式空调系原告所购买,单子10条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证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壁挂式空调系其购买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陪嫁物品包括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6床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高*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为与被告高*缔结婚姻,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与三被告协商后共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现金60000元,席面钱3000元,见面礼1000元,三金折价8000元,衣服折价6000元,电摩一辆折价4000元,手机一部折价1600元,其他折价4000元,棉花80斤,布2个,除此之外,原告为被告高*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坠子一个和金耳饰一对(共价值3759元)。后原告与被告高*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又查明,被告高*的陪嫁物品包括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6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与被告高*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缔结婚姻之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诉请,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已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案应系同居关系纠纷一说,因同居关系纠纷包含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而本案未予涉及,不属于同居关系纠纷,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中间人与三被告共同协商彩礼给付事宜,虽由被告张某某、高*直接经手财物,但被告高*某系间接参与人,三被告均负彩礼返还义务,故对被告辩称被告仅为高*一人之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与被告高*已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考虑到公序良俗,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60000元,三金折价8000元,电摩一辆折价4000元,应以返还总价值的70%即50400元为宜,除此之外的其他财物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不予返还;另外,被告高*提出其陪嫁物品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一说,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暂不予涉判,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高*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0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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