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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贾**与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贾**与被告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录,被告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我和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二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现金60000元,戒指一枚。同年农历10月22日,在原告王*龙和被告陈**均不具备法定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方索要彩礼现金20000元,索要物品被子九床,被里八个,毛毯一条,衣服四套,棉花10斤,离娘钱、嫁妆钱3800元,电脑一台。同年农历11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原告王*龙和被告陈**便外出打工,一月后被告陈**离开原告家。原告贾明运数次登门,或托人前往和二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并返还戒指一枚,被子七床,被里八个,毛毯一个,棉花十斤,离娘钱、嫁妆钱3800元,电脑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方给付80000元彩礼属实,但我不同意返还,我的意见是用我的陪嫁物折抵彩礼款。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其它物品我不同意。

被告陈**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同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原告王**与被告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同时原告方再次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王**与被告陈**共同生活一月后,被告陈**便离开原告家,原告方多次劝其回家,但未能叫回。二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等。另查明,被告陈**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茶具一套、小毯子一条、摩托车一辆(被告已带走)、被罩六个、床单六个、被子十一床、枕头一对、门帘两条、台灯一个、电壶两个、皮箱一个、脸盆架一个、茶盘一个、镜子两个、筷子碗一套、毛巾二十条、杯子两个(现存放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戒指、被子、被里、毛毯、棉花、离娘钱、嫁妆钱、电脑,因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返还原告王**、贾*运彩礼款7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王**、贾**返还被告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茶具一套、小毯子一条、被罩六个、床单六个、被子十一床、枕头一对、门帘两条、台灯一个、电壶两个、皮箱一个、脸盆架一个、茶盘一个、镜子两个、筷子碗一套、毛巾二十条、杯子两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王**、贾**承担240元,被告陈**、陈**承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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