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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程*某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程*某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柴某某、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程*某诉称,原告程*经人介绍与被告柴某某确立了婚约关系,在随后交往过程中,原、被告因给付彩礼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程*与被告柴某某无法继续交往。两原告为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1001元、皮棉10斤、布两个、包袱两对、衣服及金项链等。两原告认为被告柴某某隐瞒曾结过婚、年龄不符等理由,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及衣物,共计49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袁某某辩称,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程*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属实,现二人无法继续交往。三被告收到两原告彩礼30000元,另1001元、1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150元)、两个布、棉花10斤、包袱两个、衣服等属于二人交往过程中相互赠与的财物,不应返还。如被告柴某某为原告程*买880元的打火机、给原告程*妹妹买850元的香水等,均说明以上问题。再者,不结婚是原告方造成的,被告柴某某为与原告程*结婚,用彩礼款购买了大量的结婚用品,被告袁某某因原告程*退婚曾患病,故应酌情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出庭证人雷**的证言,欲证明两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票据八份,欲证明彩礼除30000元外,其他财物都是赠与,不应返还;再者彩礼30000元应酌情返还。

原告质证意见,票据的真实性不存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虽部分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经人介绍与被告柴某某确立了婚约关系。在随后交往过程中,因其他问题导致原告程*与被告柴某某无法继续交往。两原告为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元、见面礼1001元、皮棉10斤、布两个、包袱两对、衣服一身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150元)。被告柴某某为原告程*买打火机及家人买礼物等。两原告认为原告程*与被告柴某某不再交往,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及衣物,共计49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为与被告柴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两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现原告程*与被告柴某某已无法继续交往,即缔结婚姻之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三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两原告主张的除彩礼款及金项链一条外的财物,属原告程*与被告柴某某交往时互相赠与的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不再返还。被告辩称被告为与原告程*结婚而准备的花费及被告袁某某生病请求酌情返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袁某某返还原告程*、程*某彩礼款4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150元)。

如果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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