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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杨*、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高*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经王**介绍他与被告高*认识,双方确立了婚姻关系。为了与被告高*缔结婚姻,他先后给付三被告礼金49000元,并给高*购买手机、戒指、白金项链、衣服和鞋等花费人民币22700元,合计71700元整。2月28日他与被告高*订婚后,高*提出购买小车,双方未协商一致,他未购买。随后,被告高*又提出在大荔县城购买单元房,因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双方产生纠纷,经介绍人多次协商,被告高*及其父母不同意和他结婚。此后他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但其拒绝退还。被告高*实际年龄为17周岁,达不到结婚法定婚龄。三被告隐瞒高*年龄,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购买衣物等人民币7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杨*、高*辩称,该案名为婚约财产纠纷,实为同居人身赔偿关系。原告与被告高*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致使高*怀孕、引产。高*怀孕后,原告母亲说孩子不是原告的,让把孩子引产。高*当时才17周岁,不足成人年龄,一气之下,让原告与她到医院做亲子鉴定。高*到医院后,原告却不出面,高*无奈做了引产,花费893元。引产后高*十分痛苦,引产给高*造成身体的伤害无法弥补,因此原告应承担引产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原告与高*同居期间,原告母亲在电话中辱骂高*,诽谤高*与他人开房,同时还在街头、被告家中等公共场所辱骂高*,给高*造成极坏影响,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未隐瞒高*的年龄,在介绍后,原告把自己的年龄说小了两岁,是原告欺骗了被告,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同意,则无法结婚。订婚后,原告给付彩礼49000元,他们按习俗退还了3000元,彩礼实际为46000元,购买手机、戒指等属实,但钱数说不清。三金属于赠与,衣物已穿,化妆品、婚纱照属奢侈消耗品,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给被告造成太大的伤害,故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高*购买衣服、戒指、项链以及婚纱等产生的费用。

二、书面短信内容一张,系被告高*发给原告,证明订立婚约后,被告高*仍与其他人有不正常来往。

三、被告答辩状,证明被告高*怀孕时是17周岁,不够法定婚龄。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婚纱500元票据、女棉280元的票据、拍婚纱的票据,都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但1315元的衣服票据中的部分衣物是给原告购买的;对第二组书证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书证不予认可。

庭审中,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其辩称主张:

一、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六张,证明被告高*2015年5月12日引产,花费为893.64元;

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与被告高*谈话中有侮辱被告高*的言语。

庭审中,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1月认识,2月28日订婚,怀孕与认识时间有出入;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八张票据(被告认可),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婚纱票据,女棉280元的票据,拍婚照的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怀孕时是17周岁,该证据虽系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但与被告高*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不相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高*经人介绍认识,2月28日订婚。订婚后,双方曾同居,并拍摄过婚纱照。2015年5月12日,高*因怀孕做了引产手术,医疗费为893.64元。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无果。2015年7月,原告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了三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手机款5000元,并给被告高*购买了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衣服、鞋及化妆品。被告亦给原告购买过衣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虽订立婚约,但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46000元,手机款5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被告高*购买戒指、白金项链、衣物、化妆品,被告亦给原告购买衣物,双方均属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戒指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拍摄婚纱照,双方已经实际拍摄,并不属于给付被告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曾同居过,被告高*怀孕引产时不到17周岁,这对被告高*的身心健康也有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之母侮辱高*一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杨*、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计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原告王*负担408.5元,被告高*、杨*、高*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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