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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张**与原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乙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和施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8月24日订婚,2015年1月3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通过介绍人付给被告彩礼7.6万元、三金及手机一部。原告张**与被告李*甲未领取结婚证,俩人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6万元及三金、手机一部。

被告李*甲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三金及手机系赠与行为,7.6万元彩礼无证据支持,且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已用于陪嫁妆,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申请了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

证**某某当庭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76000元,其中彩礼48000元,衣服钱8000元,酒席钱20000元,并另外购买了三金及手机一部。

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给付过二被告56000元,二被告回退原告2000元。

证人卢某某证明:卢某某的丈夫施某某与马某某是媒人,施某某在外打工,卢某某知道施某某与马某某一起给被告李*乙家送彩礼的事情。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马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马某某证言不可信;证人王某某当时不在现场,王某某证言不可信;证人卢某某证言不予质证;承认有20000元酒席钱,8000元衣服钱。

被告李*乙当庭提交了一些票据,证明购买陪嫁物及宴请亲朋的花销共47783元。

原告对被告李*乙提交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基本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给付了二被告56000元(其中包括彩礼钱48000元,衣服钱8000元),二被告回退彩礼钱2000元;第二次原告给付二被告20000元(酒席钱);另原告给被告李*甲购买三金及手机一部。被告李*乙当庭提交的票据证明购买陪嫁物及宴请亲朋的花销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甲与被告李**和施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8月24日订婚,2015年1月3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通过介绍人二次付给被告共7.6万元,这7.6万元分别是所谓的彩礼钱48000元,衣服钱8000元,酒席钱20000元,被告退回彩礼钱2000元;另原告给被告李*甲购买了三金及手机一部。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甲未领取结婚证,俩人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故俩人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彩礼应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给付二被告的酒席钱因原告张*乙与被告李*甲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故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李*甲的衣服钱、购买的三金及手机一部应属赠与,不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张*乙人民币46000元。

二、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张**、张**负担850元,李**、李*乙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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