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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吝*、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吝*、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被告吝*、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认识,2013年元月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前,我两次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5.5万元,被告吝*并索要了金项链、金戒指、金**(以下简称“三金”)。被告吝*在和我同居生活半年后,在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多次托人前去劝说、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5万元及“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吝*辩称,是原告家将我撵出家门的,我不同意返还彩礼,“三金”在原告家时已丢失,手机已被原告摔坏。

被告吝某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5.5万元属实,随即已向原告回礼还返了3千元。但是我仅给女儿买东西陪嫁就花了3.5万元,给女儿和外孙看病还花了将近一万元;另外,我女儿是被原告家无故撵出家门的,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吝*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2013年元月依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举办婚礼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5.5万元,被告给原告回礼返还30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吝*还购买了“三金”和手机一部(已损坏灭失)。在同居生活期间,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吝*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吝*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规劝其回家、未果,双方因此也未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5万元及“三金”、手机一部。另查,被告吝*现存放在原告家的结婚陪嫁物有: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及床单二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婚约而给付和收受彩礼及相关物品,之后双方虽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有十余月,且双方还生育有一男孩,故应酌情对原告5.5万元的彩礼予以部分返还,以2万元为宜,冲抵被告家给原告的返礼3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7万元。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一节,因被告称在原告家丢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金”的去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吝*、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吝*现有的存放在原告家的结婚陪嫁物: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及床单二条,归被告吝*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承担600元,被告吝*、吝*某共同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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