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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张**、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张**、张**、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一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二被告张**、第三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即订婚。2014年农历7月19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订婚前后先后付给被告礼金5000元,举办婚礼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周**给被告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三金”,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的三轱辘粗布床单,依风俗应作为陪嫁物,但被告无理扣押一轱辘。现因第一被告不存心和原告过日子,以结婚为借口索要财物,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我彩礼48000元、“三金”及粗布床单一轱辘、定亲给付的礼金5000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韩城市**责任公司2000元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两份及周**珠宝一千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三金”的价值及“三金”现在被告手中。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的形式合法,但没有交款人名字,不能证明给被告买“三金”所用,也无法证明东西现在被告手中。第二、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自己没见过上述证据。原告质辩称,第一被告当庭已承认给她购买“三金”的事实。第一被告遂辩称,同居生活开始时,“三金”已经拿到原告家了,在原告家里锁着。

2、2014年11月22日,由济南到渭南的火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因闹矛盾返回自己家,一起生活共90多天。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双方闹矛盾返回,也不能证明是一起返回的。第二被告质证称,是原告把第一被告送回我家的。第三被告质证称,原告和第一被告2014年7月结婚,是原告把第一被告送回我家的。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张*甲辩称,我们收彩礼48000元属实,且该款已经全部用于举办婚礼、购买嫁妆。我们举办婚礼前后,我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婚姻登记,原告一直推拖不办。原告隐瞒了自己患有男性性功能疾病的事实。给付彩礼款是婚姻法的范畴,二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为结婚也花费了巨额财产。“三金”及粗布床单一轱辘改成的床单,举办婚礼时已带到男方家,我从原告家走时,未带走一针一线。定亲礼金没有5000元,而是2900元,2900元其实是改口费,男女方家长都有给予。

开庭审理中,第一被告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辩称,不应该给原告返还彩礼,要求返还陪嫁物。

开庭审理中,二.三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农历2014年7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定亲时原告曾付给被告改口费2900元及零星钱款2100元共计5000元,婚礼前原告付给被告彩礼48000元,并购买“三金”,交付粗布床单三轱辘。2014年11月,二人因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返还改口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在双方婚姻不成的情况下,应该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的4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钱款,应属彩礼款的范畴,三被告应该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对于“三金”及粗布床单一轱辘,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其它钱款应认定为赠与为宜。至于第一被告辩称的第二、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女方家属,在婚姻筹备期间,只要接收、处分了彩礼款,即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当庭主张的陪嫁物,因原、被告陈述的陪嫁物的种类、数目差别较大,且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彩礼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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