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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邬某某诉被告刘*某、任某某、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及邬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邬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与刘*某订婚,当日通过媒人史某某向被告给付了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100元、价值1486元的戒指及价值1205元的吊坠各一枚,后又为被告刘*飞购买手机花费47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结婚,但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当年7月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结婚。对于原告所花费用双方至今无法协商,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77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任某某、刘*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向我们送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100元以及戒指一枚属实,但我们当天就退还其彩礼4000元。同时在订婚宴上,作为刘*某的父母,我们分别各自给了张*2000元,刘*某的哥哥给张*1000元、刘*某爷爷给张*600元、刘*某给张*妹妹200元。张*母亲生日,刘*某为其购买600元手镯一只。我们给被告退彩礼及财物共计10400元。原告所说的手机也并非张*所送,而是张*将刘*某手机摔坏后的赔偿。同时,刘*某在新疆为原告家打工二个月,原告应付6000元工资。再有被告张*将我家财物损害后,致任某某生病,花费医疗费2868.20元。另外,刘*某、张*二人去新疆时从我们家带走12000元,后被张*挥霍一空;被告张*分两次从任某某手中要去现金18000元。张*与刘*某虽未登记,但却实际进行了夫妻生活,原告现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史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2月19日二人订婚,席间,双方亲属互相给原、被告敬酒钱。饭后,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吊坠一枚,被告刘某某称她只收到了戒指,吊坠被告张*并未给她。同日,原告方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100元。被告辩称收到彩礼后当日即退还了原告4000元,原告称只退还了2000元,被告对此提供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经核实证人称对该情况已记不清楚;被告辩称订婚宴上其亲属给原告敬酒钱,经与媒人史某某核实,媒人称订婚宴上,男女双方亲属是互相给敬酒钱,给了多少他并不清楚;被告辩称刘某某、张*去新疆时从被告家中拿走了12000元及从被告任某某手中分两次要走了现金1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刘某某、张*二人订婚后,被告刘某某随原告张**新疆打工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张*给被告刘某某购买了苹果手机一部,刘某某称手机系原告张*将她手机摔坏后的赔偿。2014年5月,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民间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产生矛盾,已无法登记结婚,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之诉应予支持。因彩礼的给付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故三被告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数额较大,亦应认定为彩礼。三被告辩称原告方给付60000元彩礼的当日即按习俗退还了彩礼4000元,原告方*只退还了2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彩礼数额应按68100元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50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吊坠,因被告方予以否认,且在原告起诉时及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提及吊坠,故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方所主张的金戒指及手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对被告方辩称在订婚宴上其及亲属给原告张*敬酒钱一节,按照习俗男女双方均存在给付行为,应认定为男女双方父母及亲属对订婚男女的赠与,不应在彩礼数额中扣减;对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其在原告张*之母生日时,为张*之母购买手镯一节,应认为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正常往来,亦不应在彩礼数额中扣减;对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张*、被告刘某某在新疆所花费的12000元及从被告任某某手中拿走的18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在新疆为原告家打工应付的工资及被告任某某看病的费用,被告方*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任某某、刘*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邬某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刘*某、任某某、刘*甲承担1200元,由原告张*、邬某某承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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