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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龙与被告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龙、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陈*、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龙诉称,原告严*龙与被告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并计划于2015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且已按农村习俗全部告知亲朋,聘妥婚庆公司,办妥一切婚庆事宜,就在婚期临近之日被告却拒绝领取结婚证,被告陈*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结婚,致二人结婚事宜落空,原告为结婚的付出和准备付诸东流。后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几次协商此事,原告无法改变被告的悔婚意志,短短的几个月婚约期间,原告先后经介绍人蒋**之手给被告方现金84000元(其中四千元为给被告购买手机的钱)、给被告三*支付6291.62元、照婚纱像6000余元。除此之外,原告给被告方被子、棉花、棉布、鞋、衣服、烟酒、现金以及订婚、行礼、吃请等共花费53000余元。以上原告为婚事花费达140000余元,被告应予返还或赔偿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在周边的村邻产生了不好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赔偿。后原告及其家人几次与被告方协商此事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因违婚约而获得的原告84000元人民币现金;二、被告返还各类财物或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53000余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和原告婚约之事,原告给被告方礼金60000元,被告方退回3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属实,原告已将三金中的黄金手镯拿走,原告没有给被告买手机,也未给被告手机款4000元。被告没有说过与原告不结婚,原告及其家人婚前答应给原、被告二人购买一套五证齐全的婚房,原告及其家人反悔未购买房子,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婚约,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退婚,戒指和项链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其他财物属于双方互相赠与的,不属于返还范围,被告不予返还。因被告方在订婚、准备结婚事宜中,购置陪嫁、请朋友吃饭、婚纱照花部分花费、照婚纱相被告请假误工、交通费及其购置他物品中也有花费,原告应予赔偿,故彩礼钱、衣服钱被告同意部分返还。2015年5月,原告母亲到被告家说退婚之事,砸了被告家大门,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应予赔偿。照婚纱照时,原告去过被告单位,还在被告住处居住,原告应赔偿被告人身及名誉损失20000元及原告的退婚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中乾辩称,原告给被告方60000元彩礼礼金属实,被告退了3000元,原告还给了被告20000元衣服钱。当时介绍人说原、被告两人婚事时,原告及其家人答应被告方从澄城县城买房,后原告反悔,现在原告说是被告违反婚约,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龙与被告陈*于2014年农历12月经媒人蒋**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10日双方按风俗邀请亲朋举行订婚仪式,订立婚约。订婚当日,除按农村习俗原、被告双方互给衣服两身、床单、双方及亲属互给对方红包等财物外,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礼金50000元(当天被告方退回礼金2000元)及给被告陈*购买皮箱一个、女式皮包一个、化妆品一套、黄金手镯一个(重35.15克,每克257元,价值9033.55元,现在原告处)、黄金项链一条(重9.65克,每克257元,价值2480.05元)、黄金吊坠一个(重6.8克,每克257元,价值1746.6元)、黄金戒指一枚(重6.41克,每克257元,价值1647.37元)。后按习俗在行礼和送日子时原告又给付被告方礼金1万元(被告方当天退回1000元,被告当场又以要1000元毛巾钱为由要回)及衣服款20000元、棉被十床及其他零碎物品。后双方因购买住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严*龙与被告陈*未按期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几次协商未果。2015年6月4日,原告严*龙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与蒋**调查笔录、汇丰珠宝金行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结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确定关系的行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要求解除,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但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严*龙在与被告陈*在订婚及准备结婚时花费了一定的钱财,其中一部分属农村习俗的礼节往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的经济损失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互赠的衣服、床单等物品及男方赠与女方的化妆品、皮包、皮箱等物品属日常生活用品,可不返还;鉴于原告严*龙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礼金60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及衣服款20000元,因双方未达到结婚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严*龙给被告陈*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及棉被十床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赠与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陈*返还手机款4000元,因被告陈*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订婚请朋友吃饭、拍婚纱照部分花费、照婚纱相被告请假误工费、交通费、购置陪嫁花费、其他物品的花费及照婚纱照时,原告去过被告单位,并在被告住处居住,原告应赔偿被告人身及名誉损失20000元及原告的退婚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还辩称2015年5月,原告母亲到被告家说退婚之事,砸坏被告家大门,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因此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陈中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龙彩礼人民币58000元、衣服款20000元、棉被十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80.05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746.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647.37元)。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严*龙负担114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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