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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天后,我即外出打工。此后电话联系时,我发现被告根本不安心和我过日子。2015年4月,被告私自将其陪嫁物品拉走,此后我与被告就无法联系。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价值3600元的“三金”、见面礼3000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便外出打工。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同居生活前,原告经过介绍人付给被告彩礼现金32000元及“三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张*之母田淑侠的问话笔录及证人秦**的当庭证言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张*彩礼现金数额较大,现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属赠予性质,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元及手机1部,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宋某某现金21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被告张*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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