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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习*甲、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习*甲、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程**与被告习*甲、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习*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日相识,并得知被告习*甲离异并生有一女。同年3月13日见面后定亲,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彩礼6万元,被告回礼5000。定亲前,给被告习*甲购买三金5件,共计花费10000元。订婚后,被告习*甲与原告一同经营生意,被告以其孩子上学、为其父购买电动车为由从原告处索要了3000元。到苏州两天后,被告习*甲又因其表弟过生日邀请去广西游玩。回来后,在把持原告小店期间强占经营资金5000元左右。此后被告习*甲每日外出游玩,每次从原告处索要三、四百元。之后,再次从原告处索要7000元钱去上海游玩。被告习*甲常从原告处以各种名义索要钱财,原告确信自己上当,让被告习*甲索取了不菲的彩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5000元;返还“三金”,价值10000元;返还交往期间从原告处索取的钱财15000元。

被告习*甲对原告主张的婚约形成过程、“三金”和彩礼金额55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三金”价值8000元。对原告所诉其他事实均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三金”价值,被告认可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价值10000元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交往期间的钱款,被告否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又查明,缔结婚约过程中,二被告及被告习*甲之母王**,经人介绍与原告订立婚约并收受彩礼及两枚金戒指、一件金项链、一件金吊坠、两对金耳钉。原、被告至今尚未登记结婚。经多次调解,被告习*甲愿意退还彩礼,因经济困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习*甲经人介绍确定了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及被告习*甲之母借婚姻索要的彩礼55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三金首饰均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往期间的钱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习*甲、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彩礼现金44000元及三金首饰折价款6400元,共计504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习*甲、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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