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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乙诉被告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乙、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乙诉称,原告朱**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4日见面,初步确定了婚约。订婚饭后给被告李*买了一身衣服。十天左右,经媒人向原告索要部分彩礼19501元。后因被告所要求彩礼9万元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月中旬,原告与媒人前往合阳再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19501元及衣服一身。

被告李*、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婚约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彩礼数额应为15000元,并以女儿李*受原告毁约刺激病情加重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另主张其接受彩礼时按照风俗曾退回部分礼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问题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4日见面,原告给被告1001元见面礼,被告给原告100元见面礼,初步确定了婚约。相隔十余天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王**、赵**向原告索要部分彩礼现金18500元。后因被告所要求彩礼9万元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原告彩礼礼金19501元及衣服一身。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王**、赵**、曹**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确定了婚约,后因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过高,解除婚约,原告朱**与被告李*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18500元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互相给予的见面礼及原告所赠予衣服,其性质不属于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1元及所赠衣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女儿李*受原告毁约致病情加重及曾退回部分彩礼,原告否认,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朱*乙彩礼18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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