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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任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为与第一被告结婚,2014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44800元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现原告与第一被告由于多种原因已无结婚之可能,为退还彩礼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结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予退还,但其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4800元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自己并无悔婚之意,原告欺骗自己与其同居,属于骗婚。现原告又将自己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彩礼,实属恶意,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次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不应列自己母亲杨*乙为本案被告。被告虽不懂法,但原告起诉时将自己和母亲杨*乙一并列为被告,这与常理不符,法院应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杨*乙的起诉。另外,法律规定退还彩礼的一种情况是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的,自己与原告共同生活已达半年之久,彩礼不应退还。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初,原告母亲承诺将位于富平县**购物广场内一肉店交予原告和自己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归二人所有。在此期间经营额为250000元,自己却未拿到一分钱的经营收入或任何劳动报酬,所以被告要求分割此笔收入。因自己与原告已同居生活一年时间,故被告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不应返还彩礼。如诉状所载,由于原告的种种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结婚,而并非被告悔婚。彩礼作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其自身原因而不能结婚,加之该赠与已经生效,双方也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不应退还。另外,原告给付彩礼时,被告杨*甲并未在场,具体数额是听原告所述,至于是否已将彩礼交至母亲杨*乙手中,自己并不清楚。即便当时收取了一部分彩礼,自己也已将其用作日常开支,所剩无几。因此事给自己身心造成了伤害,现患病需赶往外地医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与被告杨*乙无关,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作为受害者,自己恳请法院站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自己于2014年10月碍于面子收下男方38000元。当天男方走后,自己将钱全部交给了被告杨*甲,想让原告与女儿相处一段时间,一起经营男方的肉店。后因男方非常苛刻,没有给被告杨*甲任何生活费用,女儿便在2015年6月份向自己要了8000元生活费。

原告孙某某及被告杨**、杨*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庭前就案件情况向二被告进行了调查了解,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被告部分陈述并不属实。原告曾直接给过被告杨*甲彩礼6000元,笔录中二被告并未提及。双方关系破裂也并非二被告所陈述的原因,而是双方就婚房的事情多次协商未果导致的,期间媒人也曾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协商,最后发生争执,双方关系开始僵化。被告杨*甲曾在原告家里开办的肉店帮忙,但原告母亲从未承诺过给其分红或者给付报酬,帮忙是其自愿的。女方提出给付其青春损失费等主张,原告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杨**陈述其当时还在上班,去肉店帮忙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原告及其母亲承诺会将肉店交由自己经营,在二人的威逼利诱之下才辞职的,所以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中其余部分因原告提出异议,加之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次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的陈述与其质证意见不符,本院以其质证意见为准,认定第一次给付彩礼的数额为38000元。原告陈述曾在女方的要求下再次给付被告杨*甲彩礼6000元,被告杨*甲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对上述数额不置可否,本院以原告所述为准,认定第二次给付彩礼的数额为6000元。同理,本院认定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即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的材质均为铂金。关于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价值、目前保管的详细状况及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被告杨*甲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以询问笔录为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价值为9500元,双方同居生活约三个月。

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春节相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11月5日双方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随后曾短暂同居约三个月。在订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石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38000元。后因女方要求增加彩礼,原告遂再次给付被告杨*甲现金6000元。同时,订婚前原告为女方购买了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即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以上首饰材质均为铂金,总计价值9500元,现均由女方保管。之后双方因故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上述彩礼及财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性质上应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不论为明示或者默示,双方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预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甲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预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及财物,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曾同居生活三个月左右,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适当减少。被告杨*甲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期间,加之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在原告一方,所以彩礼不应返还。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乙在询问笔录及书面意见中均明确承认曾收取原告彩礼38000元,故被告杨*甲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母亲杨*乙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确已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债权,则被告杨*甲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同时,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审查立案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在起诉时,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申请立案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能否立案。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民事起诉状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承诺确为其本人申请立案,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杨*甲申请对民事起诉状落款处原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案件审理无任何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4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上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均为铂金材质,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抵现金9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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