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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贺*、贺小力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贺*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8月1日订婚,8月1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谈婚期间,李**给见面礼2000元、彩礼69900元,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5000元,购买踏板摩托车一辆花费3900元,并给贺*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贺*、贺小立用彩礼钱购买陪嫁物品:空调挂机、空调柜机、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各一台,合计22600元,以及其他生活物品。此外,李**向贺*借款1200元购买婚礼用酒,向贺小立借款1500元用于购买药材,贺*、贺小立向李**支付婚礼花费4000元,并给李**戒指一枚。2014年11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贺*离家外出,李**于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贺*、贺小立退还彩礼9.7万元以及其为结婚所花费的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一方给付另一方及其家人的财产。婚约财产并不都是彩礼,它包括彩礼及彩礼以外的其他财产。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另一方的礼金,其他财物则属于双方以取悦对方达到结婚目的的无偿赠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李**给付贺*、贺小*69900元的彩礼属于可返还部分,其他财物则属于李**的无偿赠与,不属于返还的范围。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贺小*、贺*用部分彩礼购买的陪嫁物品现存放于李**家中,双方在法庭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均表示同意将陪嫁物品折抵为部分彩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贺小*、贺*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李**给付的彩礼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金”去向没有查明;2、陪嫁财产价值的确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3、原审被告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嫌疑。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彩礼返还数额太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贺小立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上诉人李**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贺*购买了“三金”,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卡**珠宝交款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贺*虽认可上诉人李**购买过“三金”,但称“三金”仍在上诉人李**家中。上诉人李**就“三金”问题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被上诉人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李**提交的《卡**珠宝交款单》仅能证明其购买过“三金”,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三金”尚在被上诉人贺*处。关于“三金”去向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上诉人贺*陪嫁物品的价值,已有被上诉人贺*、贺小立在原审中提交的陪嫁清单一份及金诚家电购货收据两份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除对陪嫁清单上的被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陪嫁物品已经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的陪嫁物品价值正确。3、《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应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目前,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几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贺*、贺小立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嫌疑,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已对上诉人李**给付彩礼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也支持了其请求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李**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彩礼返还数额太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在与被上诉人贺*谈婚期间给付了被上诉人贺*、贺小立一定的财物,原审法院将其中69900元认定为彩礼,将其余财物认定为无偿赠与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虽未与被上诉人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被上诉人贺*、贺小立在收取上诉人李**69900元彩礼后,购买了价值22600元的陪嫁物品,原审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金额时已将此部分陪嫁物品折抵了上诉人李**给付的彩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贺*、贺小立返还彩礼20000元适当,本院不再作调整。因此,上诉人李**上诉所称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彩礼返还数额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其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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